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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8-18
【实施时间】 200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日本外国人登记法

[接上页]

  第四项:如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为执行法律规定的事务需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时,可请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书。
  
  第五项:律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人员在推行法律规定的事务或业务时,如有必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可要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但登记存根的记载中,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所示事项外,必须在特别必要时方可公布。
  
  第六项:提出前三项申请时,必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明示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登记证明书的发放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进行第四条第一项的登记时,应就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制作记载该项各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除外)所示事项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并交给该申请人。
  
  第二项:在前项情况下,由于进行第三条第一项的申请有关的调查或其他事务上不得已的理由无法当场发放登记证明书时,市、町、村负责人要按法务省令规定,用书面形式指定期限,在期限之内发放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 (一)登记证明书的更换发放
  
  第一项:在该登记证明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情况下,外国人可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的负责人再次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和登记证明书,申请更换登记证明书。
  
  一、登记证明书更换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在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必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必须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是否符实。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符合事实后,必须按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前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市、町、村负责人可命令携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返还该登记证明书,并命其提出第一项的申请。
  
  第七项: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市、町、村负责人可将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更换为新的登记存根。
  
  第六条 (二)
  
  第一项:外国人在提出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如其所持的登记证明书中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九条(二)第二项、第九条(三)第二项规定的记载栏目已记满记载,或者该变更登记与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六款所示事项相关时,要将所持的登记证明书退还,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
  
  一、登记证明书发放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由于外国人进行第十条第一项的变更登记而提交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登记证明书时,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市、町、村的负责人可命令该外国人退还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同时提交前项各款所示文件与照片,并令其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
  
  ①该登记证明书同条第二项规定的记载栏目已全部记载完毕;
  
  ②按第十条(二)的第一项规定,修改登记存根的内容时,与该修改有关的外国人所持登记证明书的同条第三项规定记载完毕。
  
  ③该修改与第四条(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列事项有关时;
  
  第三项:提出前二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应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五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符合事实时,要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六项:第五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
  
  第七条 登记证明书的再次发放
  
  第一项:外国人的登记证明书遗失、被盗、毁坏时,应在得知事实起十四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申请再次发放登记证明书。按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时,或按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再入境时,除遗失、被盗、销毁以外而不持有登记证明书时,也要用同样方法处理。
  
  一、登记证明书发放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四、除上述各款外,还有市、町、村负责人认为特别必要的文件。
  
  第二项:在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要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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