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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条 :登记证明书的转变交付的特例 对于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以外的外国人持有根据旧法第14条第8项的规定已在登记存根及指纹蜡纸上转印指纹的登记证明书的,除附则第6条第2项的规定外,还有下列规定。 第1款:新法第11条第1项中“进行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得到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及根据该项或下一项的申请做过确认(在第3项中称为“登记后的确认”。)之日。在本项中称为“进行登记等之日”)后的该外国人的第五个(对于进行登记等之日在该外国人为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在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十二八日。)起三十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实施日起,进行旧法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得到旧法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及根据所提出的旧法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而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为最后得到确认的日期。)后该外国人的第五个生日(在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内的期间”。 第2款:尽管有根据前款替换的同项的规定及同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要受到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的视为仍有效力的旧法第11条第3项规定的指定者,必须提出新法第11条第1项的期间,为实施之日起至与该指定有关之日后三十日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