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8-18
【实施时间】 200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日本外国人登记法

[接上页]

  第11条 :登记证明书的转变交付的特例
  
  对于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以外的外国人持有根据旧法第14条第8项的规定已在登记存根及指纹蜡纸上转印指纹的登记证明书的,除附则第6条第2项的规定外,还有下列规定。
  
  第1款:新法第11条第1项中“进行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得到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及根据该项或下一项的申请做过确认(在第3项中称为“登记后的确认”。)之日。在本项中称为“进行登记等之日”)后的该外国人的第五个(对于进行登记等之日在该外国人为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在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十二八日。)起三十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实施日起,进行旧法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得到旧法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及根据所提出的旧法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而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为最后得到确认的日期。)后该外国人的第五个生日(在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内的期间”。
  
  第2款:尽管有根据前款替换的同项的规定及同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要受到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的视为仍有效力的旧法第11条第3项规定的指定者,必须提出新法第11条第1项的期间,为实施之日起至与该指定有关之日后三十日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