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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8-18
【实施时间】 200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日本外国人登记法

[接上页]

  第五项:第八条(一)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九条 (二)
  
  第一项:凭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接受登记的外国人,如登记存根的记载事项中,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时,要在变更之日起十四天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该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在提出前项申请时,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情况,之后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必须要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登记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情况,以及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情况。
  
  第四项:第八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九条 (三)
  
  第一项:未满一年的滞留者,如因更新滞留期间或变更滞留资格,而能从当初的滞留期限起始日期开始在日本滞留一年以上时,要在滞留资格或滞留期限发生变更起十四日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的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在提出前项申请时,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有关申请事项的变更情况,之后将该登记申请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三项:市、町、村的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要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登记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第一项申请是有关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示事项中变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时,市、町、村负责人要将该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删除。
  
  第四项:第八条(一)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十条 (一)伴随市、町、村或都道府县撤销合并等进行的变更登记
  
  第一项:如因市、町、村或都、道、府、县撤销合并、边界变更、名称改变而使登记存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市、町、村的负责人要在登记存根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项:如市、町、村区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提交因前项登记原因使其与事实不符的登记证明书时,除按第六条(二)第二项的规定命其提交更换登记证明书外,市、町、村负责人都要在其登记说明书上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第十条 (二)登记的订正
  
  第一项:除第八条(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市、町、村负责人在得知登记存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要将上述记载内容加以订正。
  
  第二项:市、町、村负责人根据前项规定订正时,除按第六条(二)第二项规定命令其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还要命该外国人提交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
  
  第三项:收到前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的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进行修正记载,然后将该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十一条 登记说明书的更换
  
  第一项:外国人在接受第四条第一项登记之日〔接受第六条第三项、第六条(二)第四项、第七条第三项的确认时,或接受以本项或下一项申请为基础的确认(第三项中称“登记后的确认”)时,为获最后确认之日,本项中称“接受登记之日”〕以后第五个(在接受登记之日该外国人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如该外国人的生日为2月29日,可将其生日视作2月28日)起三十天以内,要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与照片,申请就登记存根记载是否与事实相符做出确认,但在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申请之日算起〔提出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申请之日〕未满十六岁者,不受此限制。
  
  一、登记事项确认申请书一份;
  
  二、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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