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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时,要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按第四项规定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时,以前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失去效力。 第七项:外国人按第四项规定接受发放的登记证明书时,在按前项规定已失效的登记证明书恢复效力时,应迅速将该登记证明书退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八项: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申请的情况。 第八条 (一)居住地变更登记 第一项:外国人在变更居住地时(在同一市、町、村的区域内变更居住地的情况除外),要在搬至新居住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居住地登记申请书。 第二项:外国人在同一市、町、村的区域内变更居住地时,须在迁往新居住地十四日内,向该市、町、村的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进行居住地变更登记。 第三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及前项申请时,除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变更登记证明书申请外,均应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上记载其居住地的变更情况后,将其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应请求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迅速送交有关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 第五项:收到前项请求的市、町、村负责人必须迅速将该外国人的有关登记存根送交给提出请求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六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二项的申请时,或收到前项规定中的登记存根时,应在该外国人的有关登记存根上登记其居住地的变更情况。 第七项: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的情况下,如市、町、村负责人认为存在不得已的理由,可以将该项中规定的期限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四天。 第八条 (二)居住地的变更与登记证明书的发放 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的外国人,在接到与上述申请同时提交的登记证明书前提出前条第一项申请时,除按同条规定外,还要遵循下列规定。 一、登记证明书的发放应通过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进行。 二、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按法务省令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变更旧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根据第五条第二项(包括适用于第六条第五项、第六条(二)第六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况)规定所指定的期限。 三、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前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时,应迅速将应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交给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九条 (一)居住地以外记载事项的变更登记 第一项:外国人的登记存根记载事项中,如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发生变化(下条第一项及第九条(三)第一项规定情况除外),该外国人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记载事项变更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登记存根记载事项中,如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时,在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前项、下条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中,在变更日后提出最初申请之前,要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记载事项的变更登记。 第三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申请或前项申请时(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除外),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该申请的事项变更情况,之后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必须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进行该申请事项的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如第一项的申请是有关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示事项中变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这一滞留资格的情况,那么市、町、村负责人应将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