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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8-18
【实施时间】 200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日本外国人登记法

[接上页]

  第一款:配偶;
  
  第二款:孩子;
  
  第三款:父亲或母亲;
  
  第四款:上述各款人员以外的亲属;
  
  第五款:其他同住者。
  
  第三项:尽管有第一项及前项前段规定,与该外国人同住的亲属(未满十六岁者除外)可代替该外国人或代替与该外国人同住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示人员(未满十六岁者除外)提出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的申请,或按第五条第二项〔含适用于第六条第五项、第六条(二)第六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况〕规定在市、町、村负责人指定的期限内领取发放的登记证明书。
  
  第十五条 (二)调查事实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如有充足理由怀疑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时,为对外国人进行正确登记,应派职员调查有关事实。此种情况下,如有必要,可要求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出面。
  
  第二项:需要进行前项调查时,市、町、村职员可询问提出上述申请的外国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交文件。
  
  第三项:市、町、村职员在市、町、村事务所以外场所实施前项行为时,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如提出申请的外国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可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三)不适用行政手续法的情况
  
  根据本法律规定做出处理时,不适用行政手续法(一九九三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二章及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一)变更登记报告
  
  市、町、村负责人在根据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四项、第九条(二)第三项、第九条(三)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报告。
  
  第十六条 (二)事务的区分
  
  根据本法律规定,由市、町、村处理的事务,可以看作是《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项第一款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委托事务。
  
  第十七条 政令等的委任
  
  尽管本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但本法律实施的手续或其他执行中的必要细则由法务省令(市、町、村负责人应履行的事务、由法令)规定。
  
  第十八条 (一)第一项处罚规则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一年以下徒刑、监禁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
  
  (1)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办理上述规定的申请,在规定期限以后仍滞留日本者。
  
  (2)未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申请者。
  
  第二款:在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时提出虚假申请者。
  
  第三款:妨碍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申请)的人。
  
  第四款:违反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者。
  
  第五款:不服从第六条第六项、第六条(二)第二项、第十条(二)第二项规定的命令,或妨碍提出规定的申请或妨碍提交登记证明书〔含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或提交登记证明书〕。
  
  第六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登记证明书、或妨碍领取(包括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市、町、村负责人发放或返还的登记证明书者。
  
  第七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交登记证明书者。
  
  第八款: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签名或妨碍签名者。
  
  第九款:用他人名义登记证明书者。
  
  第十款:以使用为目的,转让或出借登记证明书,以及接受他人名义的登记证明书的转让与出借者。
  
  第二项:对犯下前项罪行者,可以同时处以监禁、徒刑、拘留以及罚款。
  
  第十八条 (二):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违反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六项或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
  
  第二款: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办理规定的申请,在规定期限之后仍滞留日本者。
  
  第三款:在办理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时提出虚假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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