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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9-01
【实施时间】 1997-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接上页]

  A.纠正措施
  
  尽管有监管者的努力,仍然会有银行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或出现清偿问题。为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防止问题的扩散,监管者必须有能力实施适当的干预。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有适当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不能满足审慎要求时根据问题的性质逐步采取纠正措施。在这些情况下,当所发现问题相对较小时,可以仅采取与银行管理层进行简单的口头或书面联系等非正式措施,对于其他问题,更为正式的对策可能是必要的。如果这是银行所制定的综合纠正计划的组成部分,并有明确的实施进程表,这些挽救措施的成功率会大大提高;然而,如果不能与银行管理层达成一致,这也不应妨碍监管当局要求银行采取整改措施。
  
  监管者应当有权力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还应该有权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监管者应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有权撤换控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极端的情况下,监管者应有能力对未能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重要的是,所有挽救行动要通知银行董事会,因为银行董事会对整个机构负有全部的责任。
  
  一旦实行了补救措施,监管者必须通过定期检查密切注意有关问题,以确保银行正式采取措施满足监管者提出的各项要求。如果问题日趋恶化或者银行管理层对监管者提出的令其采取纠正行动的非正式要求置若罔闻时,补救措施的力度则应加大。
  
  B.清算程序
  
  在极端的情况下,尽管监管者不断地努力解决出现的问题,但银行组织可能已不再具备继续生存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可参与决定该机构被另一家更稳健的机构接管或合并。当所有的办法都失败后,监管者应当有能力关闭或参与关闭一家不稳键的银行,以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性。
  
  第六节 跨国银行业
  
  本节确立的各项原则与所谓的巴塞尔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后续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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