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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6-10-01
【实施时间】 1996-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接上页]

  (5)如果在作出初步调查决定之后按照(1)或(2)小节的规定终止了调查,部长应
  
  (a)终止任何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并退还在该措施下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或退还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发布一个终止调查通知陈述其理由。
  
  调查的暂停
  
  11.(1)在承诺被部长接受情况下,调查可以被暂停。
  
  (2)部长在接受承诺之前,应确定此承诺
  
  (a)将会消除可抵消的补贴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以被有效监管,并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一这些承诺只有在作出肯定性的初步判定后才能被接受,部长应
  
  (a)暂停调查;
  
  (b)在部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依据第8条实行的临时性措施,退还所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此类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
  
  (4)不论是否接受了承诺,调查的完成仍应基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的书面请求,或基于部长的决定。
  
  (5)如果根据第4款或由于任何其原因,部长结束调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最终判定,则依据本法案之条款规定,承诺应继续有效。
  
  (6)如果根据4款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部长结束调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判定,除了第7条中所述情况外,承诺应终止。
  
  (7)如果第6条款中所述的否定性判定大部分原因是由于承诺的存在。依据本法案之条款的规定,承诺可以被保持。
  
  (8)部长可以随时依据第9条款和10条款采取任何运动,只要他认定
  
  (a)依据第1款所接受的承诺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
  
  (9)不论第4款如何规定,当调查还没结束时。部长可以恢复调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动
  
  (a)依据第7条作出的判定;
  
  (b)实施符合第8条规定的且适当的临时性措施;而且
  
  (c)在初步判定公布之后的规定期限内,依据第9条作出最终判定。
  
  (10)如果依据第4款,调查已结束,部长可以立即依据第9条作出最终判定并征收可实行的反补贴税。
  
  (11)在发生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时,部长可以利用与依据第9款所作出任何判定有关的、所能得到的事实。
  
  (12)当部长的依据第8款b段恢复调查对,可以在依据第9款b段实行临时性措施之前90天内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依据第9条征收反补贴税。
  
  (13)在第12条下不对在违犯承诺之前进口的所涉商品实行追溯判定。
  
  部长复核
  
  12.(1)无论何时,任何利益相关方提供给部长的信息,或者部长通过其它的方式获得的信息,涉及到
  
  (a)可抵消的补贴的数量有了重大的改变;
  
  (b)退还所征收的反补贴税是适当的;
  
  (c)征收反补贴税不再是必要的,
  
  (d)承诺不再是必要的或应当被修改
  
  (e)依据第7款要求被终止的反补贴税或承诺应被保持;或
  
  (f)对于原先没有被调查的出口商,有必要加快复核,如果部长认为此复核符合公共利益或者是由“补贴和反倾销措施协定”所要求,他应指导实施此复核。
  
  (2)除非规定的期限已终止,不应依据第1款承担任何复核。
  
  (3)如果部长决定依据第1款实施复核,他应
  
  (a)发布发起复核的公告;并且
  
  (b)指导实施此复核,并给各利益相关方提供陈述解释的机会。
  
  (4)依据本条所指的任何复核,如果有期限规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对于复核的完成,部长应公布复核的最终判定及相应理由。
  
  (6)除了依据第1款b段实行的复核或依据第1款f段实行的加快复核的情形外,依据第5款所作任何判定都应适用于在复核最后判定公布之日及以后进口的所涉商品。
  
  (7)对于在发布最终判定公告之日5年后进口的货物,不应征收反补贴税;在发布暂停调查公告之日5年后,关于进口的承诺应自动终止,除非部长在依据本条进行复核的基础上认定此税或承诺的终止可能会导致补贴和损害的持续或恢复。
  
  法庭复核
  
  13.(1)任何利益相关方有权要求法庭复核
  
  (a)依据第9条所作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判定,或
  
  (b)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或在公布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30天内归档。
  
  (3)法庭在复核的基础上可肯定原判定或将事件提交部长重新考虑。
  
  (4)部长应执行法庭依据第3条所作的任何决定。
  
  
  
  第三部分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
  
  14.(1)如果部长认定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a)所涉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且
  
  (b)损害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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