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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部长在特殊情况下,掌握第14款第13条所详述各要素的足够证据时,可以依据其自身意愿开始反倾销税调查。 (7)当部长依据第6款决定开始调查时,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开始调查的公告。 (8)不论本条各款如何规定,只有当部长已经在对支持或反对依据第1款提交的书面申诉的程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作出判定后,才能开始调查(a)支持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加总产量超过国内生产同类商品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书面申诉部分的加总产量的50%以上时;并且(b)表示支持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商的产量不少于本国生产同类商品产业总产量的25%。 (9)为达到第8款之目的,在包含极多生产商的分散型产业情形中,部长可以利用统计上可行的抽样技术来确定支持和反对。 调查期限 20.除了特殊情况外,任何反倾销税调查都应由部长在一年内结束,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过发起后18个月。 对倾销和损害的初步确定 21.(1)部长应在所规定的期限内对下列情况作出初步判定 (a)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倾销幅度及数额大小;并且 (b)损害是否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否定性的初步判定,他应发布公告说明相应原因,在部长对由于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而不须继续调查的情况感到满意时,可以暂停调查。 (3)如果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肯定性的初步判定,他应继续调查并发布公告 (a)依据第1款a段和b段所作出的肯定性初步判定并说明判定的原因;并且 (b)可实施的临时性措施。 临时措施 22.(1)当部长认定在临时性措施对于防止第21条第1条b段所述损害在调查期间发生是必要的时,部长可以在发布肯定性初步判定之日或以后,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实施临时性措施。 (2)实施临时性措施不应早于发起调查后60天。 (3)临时性措施采取临时性关税或抵押品的形式,其数额等于所估计的依据第21条第1款中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的数额。 (4)依据本条实施的临时性措施不应超过规定的期限。 对倾销和损害的最终确定 23.(1)部长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如下情况作出最终判定 (a)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倾销幅度及其数额大小;并且 (b)损害是不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当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否定性的最终总判定,他应 (a)终止调查; (b)终止依据第22条所实施的任何临时性措施,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解除由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c)发布否定性最终判定的公告并说明相应理由。 (3)当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肯定性最终判定,他应 (a)发布肯定性最终判定的公告并说明相应理由,公布可征收的反倾销税及要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涉商品。 (b)在发布最终判定公告之日或以后,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其数额依据第14条第2款在最终判定中确定。 (c)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依据第5款和第6款征收反倾销税。 (4)当作出肯定性最终判定后,部长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及其数额时应考虑公共利益。 (5)在下列情况下,部长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a)依据第1款b段i,作出实质性损害的判定;或 (b)依据第1款b段ii,作出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并发现所涉进口商品在没有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会造成第1款b段i所规定的实质性损害。 (6)依据第5条征收反倾销税时 (a)当反倾销税比临时性关税或临时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数额大时,只征收等于既定性临时性税或抵押品的数量。 (b)当反倾销税比临时性关税或临时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数额少时,应征收全额反倾销税,已交纳临时性税或提供抵押品的多余部分应退还或解除。 (7)当依据第5款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所涉商品不征收反倾销税时,部长应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临时性税要求的抵押品。 (8)不论第3款和第5款如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部长可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在实施临时性措施前90天内,对其征收反倾销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早于调查开始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