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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6-10-01
【实施时间】 1996-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接上页]

  (5)复核结束时,部长应该公布复核的最终决定,表明这样做的原因。
  
  (6)除了第(1)(b)子条款中的退税的复核和第(1)(f)子条款中的辅助性的复核以外,第(5)于子条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应该在复核的最终决定公布之日或之后运用于进口的有关商品。
  
  (7)在最终决定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不应再对进口品征收反倾销税,在调查终止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与进口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失效,除非部长基于此条款下的复核认为终止关税或承诺可能会导致继续或再次发生倾销和伤害。
  
  法庭复核
  
  27.(1)利益相关方有权力由法庭进行复核来反对任何
  
  (a)第23条下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或者
  
  (b)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决定。
  
  (2)实行的复核应当在依据第23条所作出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声明之日起30天之内,或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30天之内的归档。
  
  (3)复核时,法庭认可这个决定或把案件提交给部长让其再考虑。
  
  (4)部长应当执行第(3)子条款下法庭的决定。
  
  
  
  第四部分行政
  
  
  
  行政事务
  
  28.(1)依据这项法案的条款,在这项法案下所进行的调查或行动在此之下的管理应由部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士执行。
  
  (2)如果出现了某一特定商品是否包括在依据法案所作出的声明或命令之中的问题,部长应当在给有关各方以机会来发表关于声明的范围的意见之后再做出有关声明的范围的决定。
  
  来自个人义务的保护
  
  29.对于执行法案或主旨是执行法案或命令而做出的善意行为或未做出的行为,不应为此,或以此为理由,或与之有关而对法案下被授权的任何人士进行起诉或别的法律程序。
  
  反倾销法庭的成立
  
  30.(1)应建立一个反倾销法庭来履行第13条和第27条明确的职责。
  
  (2)部长应任命法庭的庭长和另外不超过2人作为法庭的成员。
  
  (3)庭长和法庭成员任职不超过3年,这由部长决定,并且他们可以连任。
  
  (4)部长决定庭长和法庭成员的报酬和任命时的其它条件。
  
  (5)如果某人有以下之一者,他不可以被任命或继续作为法庭的成员,即:
  
  (a)精神错乱;
  
  (b)有未偿清的破产债务或与其侵权人有约定;或者
  
  (c)犯有欺骗、诈骗或道德罪行,并未被赦免。
  
  (6)庭长或法庭的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向部长提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
  
  (7)庭长和法庭成员被认定为以刑法为目的的公务员。
  
  (8)法庭应与检查记录在案的证据以确定是否有记录在案的证据来支持部长的决定。
  
  (9)在任何检查中
  
  (a)所执行的程序是法庭的决定范围之内的;并且
  
  (b)法庭
  
  (i)不受正式的形式的约束;并且
  
  (ii)不受证据的规则的约束。
  
  (10)法庭有权力做与在此法案下的职责有关的或为此法案而作为所有必要的或合适的事情。
  
  (11)部长在必要时,或有助于法庭执行职责时制定规则,特别是有关法庭的构成、官员和执行程度的规则。
  
  (12)以此条款为目的,“部长”意指主管法律责任的部长。
  
  代表
  
  31.(1)部长可以手写命令以付托权利予代表,或者是一般性的,或是此法案下的职责及命令的全部或部分权力,但第3、9、14、23、46条的权力除外;法案中所提到的条款及部长的命令,除上文所指出的以外,都可以包括代表的职责。
  
  (2)部长的代表是行使他们的权力并履行此法案下的职责和命令,而不是使部长满意或在任何事务中遵从部长的领导。
  
  关税法案的应用
  
  32.(1)此法案应与关税法一同解释,并且,除了此法案中已提及的以外,为解释此法案,关税法第3条应以与解释关税法同样的方式解释此法案。
  
  (2)在关税法条款和此法案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此法案的条款。
  
  (3)在此法案下征收的任何及补贴和反倾销关税应交给海关与国家税务司司长。
  
  (4)关税法,以与之有关的程度或规定的例外和修正条款,适用于征收海关税的条款也以同样方式运用于任何反补贴或反倾销关税。
  
  
  
  第五部分一般性条款
  
  货币转换
  
  33.(1)如果,为此法案的目的,出口到新加坡的出口品的出口价格和与之相对的相似产品的正常值的对比需要转换货币的话,这种转换,按照第(3)和(5)子条款,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
  
  (2)销售日期也应是适当的,可是合同日期,定单日期,确定定单日期或发票日期,这应由部长决定,以确定出口品的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为准。
  
  (3)如果,与出口到新加坡的商品有关,使用的是远期汇率,部长在进行第(1)子条款下的货币转换时应使用此汇率。
  
  (4)如果(a)第(1)子条款中提到的对比需要进行货币转换并且(b)所转换的货币之间的汇率在短期内是波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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