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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2-12-22
【实施时间】 199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2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接上页]

  234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议一方的任何会员可按照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请求仲裁。
  
  2353.关于强制解决与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应适用于该议定书的各缔约会员之间。
  
  第57条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宣告退出
  
  2361.每一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会员均有权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如遇此种情况,应用一份合一的文件通知秘书长,同时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秘书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应立即告知其他会员。
  
  2372.这种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后生效。
  
  第58条生效及有关问题
  
  238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1994年7月1日起在该日期前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会员之间生效。
  
  2392.在上述第238款所规定的生效之日,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各缔约方之间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
  
  2403.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组织法和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414.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的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原文本应存入电联档案。秘书长应按照所要求的语种,给每个签字的会员寄送一份经确证的副本。
  
  2425.如本组织法和公约和各语种文本意思有差异,则以法文本为准。
  
  后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原文本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原文本上业已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12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后列署名略)
  
  附件: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内所用若干术语的定义
  
  1001对于电联的上述法规,下列术语具有下文所确定的意义:
  
  1002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和行政规则内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政府部门或机关。
  
  1003有害干扰:危及无线电导航业务或其他无线电安全业务的功能或严重损害、阻碍或不断阻断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干扰。
  
  1004公众通信:各电信局和电台由于其为公众服务的性质而必须受理并传递的任何电信。
  
  1005代表团:政府代表以及(如有的话)同一会员所派遣的其他代表、顾问、随员或译员的总称。每一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组成其代表团,具体地说,它可以将属于按照公约有关条款核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的人员以代表,顾问或随员的身分纳入其代表团。
  
  1006代表:由电联会员的政府派遣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人员,或代表电联会员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席电联大会或会议的人员。
  
  1007业务经营机构:任何为了开放国际电信业务而操作电信设备或能够对国际电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个人、公司、企业或政府机构。
  
  1008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任何上文定义的业务经营机构经营公众通信或广播业务并履行拥有该机构总部所在领土的会员或授权该机构在其领土上建立并经营电信业务的会员责令其遵守的本组织法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者。
  
  1009无线电通信:利用无线电波的电信。
  
  1010广播业务:为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发送的无线电通信业务。这项业务可包括声音传输、电视传输或其他类型的传输。
  
  1011国际电信业务:在位于不同国家或属于不同国家的任何性质的电信局或电台之间提供电信能力。
  
  1012电信:利用导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的、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
  
  1013电报:用电报技术传输并向收报人投递的书面材料。除非另有规定外,这一术语也包括无线电报在内。
  
  1014政务电信:由下列任何一项所发的电信:
  
  ——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或政府成员;
  
  ——陆军、海军或空军武装部队总司令;
  
  ——外交使节或领事官员;
  
  ——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最高负责人;
  
  ——国际法院;
  
  或对上述政务电信的回复。
  
  1015私务电报:政务电报或公务公电以外的各类电报。
  
  1016电报技术:一种目的在于将所发送的信息在到达时作为书面文件而予以记录的电信方式,所发送的信息有时可以以其他形式表示,也可以被存储起来供以后使用。
  
  注:书面文件以永久形式记录信息,因而可以存档和查阅;它可以是手写的或书面印刷的材料,也可以是静止的图像。
  
  1017电话技术:一种主要目的在于交换话音信息的电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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