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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中附件二已被《上海市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暂行)(修改版)》(发布日期:2004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9日)修改 本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入世需要,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核手续,提升外汇监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分局拟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下简称《办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分局选择部分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了试点。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我分局决定从7月1日起在上海市范围内全面实行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现将《办法》及经总局备案的相关操作规程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银行操作中所涉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查询系统通过外汇局内部网发布(IP地址为10.64.90.238),其中已办名录进口单位分类等级查询系统按月发布,"由外汇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简称"黑名单")系统和当月新办名录卡进口单位查询系统按日发布。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行必须按规定及时下载系统数据,并负责下传所辖各国际结算网点,各网点必须先查询有效的系统信息,然后才能凭以办理有关进口付汇手续。 二、考虑到试点过程中外汇局监管技术尚待完善和各银行对新办法有个逐步熟悉、适应的过程,为确保整体外汇监管不因这次改革受到影响,货到汇款项下在外汇指定银行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相应电子底帐办理付汇视同办妥核销手续的同时,进口单位仍需到外汇局办理付汇数据录验手续。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分局联系。 联系人:梁光伟袁云麟联系电话:5884529158845258 特此通知。 附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二、上海市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附件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付汇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进口单位付汇核销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登记)有贸易进口经营权且注册地在上海市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持名录卡办理的各类结算方式下的进口付汇。(注册地在各种特殊经济区域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的设定、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的公布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外汇局公布的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和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以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单位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根据其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贸易结算方式。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和企业信誉度的综合量化评定指标。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监测指标 第六条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指进口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非货到付款项下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占同期应报审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同期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100%(货到付款项下的除外)。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指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指截止 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下同 )内已报审的到货核销金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其它考核期而在本考核期内到货核销金额。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指所有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内的进口付汇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之前或之后的进口付汇额。 一个考核期间为截止 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 。 第七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付汇无法报审的,外汇局可予以挂账另行处理,不纳入“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统计: (一) 外汇局检查部门已实施处罚满一年的涉案付汇数据; (二)公安、海关、检察等执法部门立案侦查或法院判决满一年的涉案付汇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