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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公通[2006]120号
【颁布时间】 2006-09-17
【实施时间】 2006-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07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证据规格及取证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证据规格及取证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要求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信访秩序,依法打击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就我省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有下列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以下处置和处理措施
  
  (一)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1、以静坐或采取其他方法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的行为:
  
  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或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三)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1、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在涉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并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在涉访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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