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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有关正式确认行为的文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正式确认书中应宣布它们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的任何更改通知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加入 1.本公约应一直开放供任何国家、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以及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应在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生效。 2.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加入书中应宣布它们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的任何更改通知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20份由国家或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提出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第90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2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每一国家或由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第90天起生效。 3.对于交存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的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每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交存后第90天起生效,或自本公约依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这两个日期以较后的一个为准。 第三十条 退约 1.任一缔约国可随时向秘书长发出书面通知,宣告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约应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1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第三十一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及修正之理由应由该缔约国送交秘书长转致其他缔约国并询问是否接受所提修正案。如经分发的提议修正案在分发后18个月后未为任何缔约国所反对,即应认为修正案已被接受并应于某一缔约国将其表示同意受该修正案约束的文书交存于秘书长之后90天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2.如所提议的修正案为任何缔约国所反对,秘书长应与各缔约国进行磋商,如有多数缔约国要求,秘书长还应将此事项连同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评论提交理事会,由其决定是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4款召开一次会议。此次会议产生的任何修正案应载入一项修正议定书内。如同意受该项议定书约束,应特别向秘书长作此表示。 第三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这些缔约国应彼此协商,以期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诉诸区域机构、司法程序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任何此种争端如不能以第1款所规定之方式解决者,则应在发生争端的任何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3.如某一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为不能以本条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之争端的当事方,该组织可通过联合国某一会员国请求理事会征求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提出咨询意见,此项咨询意见应视为裁决意见。 4.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或交存正式确认或加入的一份文书时,可声明其并不认为自己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了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 5.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该项声明。 第三十三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样为作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 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兹由下列经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公约下签字,以昭信守。 具原件一份,1988年12月20日订于维也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本公约,于1989年12月25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和第三款的拘束。公约于1990年11月11日对我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