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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2-20
【实施时间】 1990-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接上页]

  3.缔约国可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增强依本条规定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并可考虑这方面的财务安排。
  
  第十一条 控制下交付
  
  1.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允许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相互达成的协定或安排,在国际一级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以便查明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并对之采取法律行动。
  
  2.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应在逐案基础上作出,并可在必要时考虑财务安排和关于由有关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谅解。
  
  3.在有关缔约国同意下,可以拦截已同意对之实行控制下交付的非法交运货物,并允许将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在将其完全或部分取出或替代后继续运送。
  
  第十二条 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
  
  1.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防止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被挪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2.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根据其掌握的情报认为需要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则该缔约国或麻管局应通知秘书长,同时附上该通知所依据的情报。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拥有情报证明应将某一物质从表一或表二中删除,或从一个表转到另一个表,则本条第2至第7款所述程序亦应适用。
  
  3.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连同其认为有关的任何情报转送各缔约国和麻委会,如此项通知系由一缔约国发出,则应同时转送麻管局。各缔约国应将其对该通知的意见以及可能有助于麻管局作出评价和有助于麻委会作出决定的所有补充情报送交秘书长。
  
  4.如果麻管局在考虑了该物质合法使用的范围、重要性和多样性,以及利用其他替代物质供合法用途和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之用的可能性与难易程度之后,认为:
  
  (a)该物质经常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b)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数量和范围造成了严重的公众健康问题或社会问题,因而需要采取国际行动,
  
  则麻管局应告知麻委会它对该物质的评价,包括把该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后对合法使用及非法制造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根据这一评价所建议的任何适当监测措施。
  
  5.麻管局在科学问题上的评价应是决定性的。麻委会在考虑了各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以及麻管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适当考虑任何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决定,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
  
  6.麻委会按照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以及麻管局。这一决定自通知之日起180天后即对各缔约国完全生效。
  
  7.(a)对麻委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在发出关于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180天内,如有任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理事会便应对该决定进行审查。要求审查的请求应连同该项请求所根据的全部有关情报一并送交秘书长。
  
  (b)秘书长应将要求审查的请求及有关情报的副本转送麻委会、麻管局及所有缔约国,请其于90天之内提出意见。所有收到的意见均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c)理事会可确认或撤销麻委会的决定。有关理事会决定的通知应转送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麻委会和麻管局。
  
  8.(a)只要不影响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以及《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各项规定的普遍性,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监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制造和分销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活动。
  
  (b)为此目的,缔约国可:
  
  (一)控制所有从事制造和分销此种物质的个人和企业;
  
  (二)以执照控制可进行这种制造或分销的单位和场所;
  
  (三)要求执照持有者取得从事上述业务的许可;
  
  (四)防止制造者和分销者囤积的此种物质超出正常业务和市场基本状况所需的数量。
  
  9.各缔约国应就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采取下列措施:
  
  (a)建立并实施监测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国际贸易的制度,以便查明可疑交易。这类监测制度应同制造商、进口商、出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密切合作予以实施,他们应向主管当局报告可疑订货和交易;
  
  (b)规定扣押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表一或表二所列的任何物质;
  
  (c)如有理由怀疑进出口或过境的表一或表二所列某一物质将被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则应尽快通知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和部门,其中应特别包括关于支付手段和引起怀疑的任何其他主要因素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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