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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罪犯涉及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 (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e)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 (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 (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6.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 8.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有限,当被指称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 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10.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五、六、七和九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 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阐明以及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则。 第四条 管辖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 (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十七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 (三)该犯罪属于按第三条第1款(c)项(四)目确定的罪行之一,并发生在本国领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领土内进行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 2.各缔约国: (a)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基于下述理由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或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或 (二)进行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 (b)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任一缔约国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五条 没收 1.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 (b)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材料和设备或其他工具。 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4.(a)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 (一)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则应予以执行;或 (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b)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或根据依本款(a)项规定提出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