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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被请求国按本款(a)项和(b)项规定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 (d)第七条第6至19款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除第七条第10款所列情况外,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书还应包含以下各项: (一)如系按(a)项(一)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足够的对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和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以便被请求国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取得没收令; (二)如系按(a)项(二)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该请求所依据的、由请求国发出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的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该没收令的范围的说明; (三)如系按(b)项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和对所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e)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供本国有关实施本款的任何法律和条例的文本以及这些法律和条例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 (f)如某一缔约国要求采取本款(a)项和(b)项所述措施必须以存在一项有关的条约为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g)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b)缔约国按本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二)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b)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一)收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7.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9.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其所述措施应依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在该法规定的条件下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引渡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就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进行起诉或惩罚,或使受该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于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则可拒绝按该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及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9.在不影响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