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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要求进出口货物应贴上适当标签,并附有必要的单据。在发票、载货清单、海关、运输及其他货运单证等商业文件中应按表一或表二所定的名称写明进口或出口的物质的名称、进口或出口的数量,以及进口商、出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e)确保本款(d)项所述的单证至少保存两年,并可提供主管当局检查。 10.(a)除本条第9款的规定之外,根据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的请求,有表一所列物质将从其领土输出的各缔约国,应确保在输出前由其主管当局向进口国的主管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出口商、进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表一所列物质的名称; (三)该物质将要出口的数量; (四)预期的入境口岸和预期的发运日期; (五)缔约国相互议定的任何其他情报。 (b)如缔约国认为可取或必要,可制订比本款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控制措施。 11.如某一缔约国按本条第9和第10款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供情报,则提供此情报的缔约国可要求接受该情报的缔约国对任何贸易、业务、商业或专业机密或贸易过程保密。 12.各缔约国应按麻管局所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并用其所提供的表格,每年向麻管局提供如下情报: (a)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缉获量,以及所知悉的来源; (b)任何未列入表一或表二但查明已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且缔约国认为其严重性足以提请麻管局注意的物质; (c)挪用和非法制造的方法。 13.麻管局应每年向麻委会报告本条的执行情况,麻委会应定期审查表一和表二是否充分和适当。 1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药用制剂,也不适用于含有表一或表二所列物质但其复方混合方式使此种物质不能以方便的手段容易地加以使用或回收的其他制剂。 第十三条 材料和设备 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防止为非法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而买卖和挪用材料和设备,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第十四条 根除非法种植含麻醉品成分植物和消除对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非法需求的措施 1.缔约国遵照本公约采取的任何措施,其严厉程度应不低于《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中适用于根除非法种植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成分的植物以及消除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的规定。 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非法种植并根除在其领土上非法种植的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成分的植物,诸如罂粟、古柯和大麻植物。所采取的措施应尊重基本人权,并应适当考虑到有历史证明的传统性正当用途以及对环境的保护。 3.(a)缔约国可相互合作,以增强根除活动的有效性。这种合作除其他形式外,可酌情包括支持农村综合发展,以便采用经济上可行的办法取代非法种植。在实施这种农村发展方案前,应考虑到诸如进入市场、资源供应和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缔约国可商定任何其他适当的合作措施。 (b)缔约国还应便利科技情报的交流并进行有关根除活动的研究。 (c)凡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设法相互合作,在各自沿边界地区实施根除方案。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或减少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减轻个人痛苦并消除非法贩运的经济刺激因素。除其他外,这些措施可参照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等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以及1987年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问题国际会议通过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该纲要涉及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及个人在预防、治疗和康复领域应作出的努力。缔约国可达成旨在消除或减少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5.缔约国也可采取必要措施,及早销毁或依法处理已经扣押或没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与表二所列的物质,以及接受经适当证明的必要数量的这类物质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商业承运人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不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这类措施可包括与商业承运人的特别安排。 2.各缔约国应要求商业承运人采取合理预防措施,防止其运输工具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这类预防措施可包括: (a)如果商业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设在该缔约国领土内: (一)训练人员识别可疑的货运或可疑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