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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执行本条(a)所规定的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i)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ii)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c)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对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d)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a)客船应接受下列检验: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 (ii)每十二个月一次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 (b)、(e)、(f)和(g)款时除外; (iii)必要时的附加检验。 (b)上述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机器和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锅炉内、外部在内的全面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及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规则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规则而颁布的对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各项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此项检验还应保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而且该船确已按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ii)换证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及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及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在内的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在结构、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及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均处于合格状况且适合其预定的用途;此外,尚应保证该船符合本规则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规则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船舶所配备的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保证其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 (iii)在因第11条所规定调查而产生的修理以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根据情况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附加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 (c)(i)本条(b)所指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应在各方面都能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ii)在上述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中,尤应特别规定主、辅锅炉、接合部件、蒸气管、高压容器以及内燃机的燃油舱柜要进行的初次及以后的水压试验,或其他可以接受的代替试验所必须遵照的各项要求,包括必须遵照的试验程序和连续的两次试验之间的间隔期限。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a)总吨位在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应按(b)款(i)规定接受下列检验: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 (ii)主管机关规定,期限不超过五年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b)、(e)、(f)和(g)款时除外; (iii)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或第三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定期检验,该定期检验可取代(a)款(iv)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