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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1-11
【法规编号】 29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接上页]

  (iv)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年度检验;
  
  (v)如第7条(b)(iii)中对客船所规定的附加检验。
  
  (b)本条(a)款所述的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无线电设备除外)、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对此适用第Ⅱ-1、Ⅱ-2、Ⅲ和Ⅴ各章,以保证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防火控制图、航海出版物、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等亦应接受上述检验以保证它们符合本规则,以及如适用时,亦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
  
  (ii)换证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b)款(i)所述设备的检查,以保证设备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iii)年度检验应包括(b)款(i)所述设备的一般检查,以保证设备已按第11条(a)加以维护保养并保持在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c)本条(a)款(iii)所述的定期检验和(a)款(iv)所述的年度检验应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签署。
  
  第9条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a)适用第Ⅲ章和第Ⅳ章的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在内,应接受下列检验: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
  
  (ii)主管机关规定,期限不超过五年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b)、(e)、(f)和(g)款时除外;
  
  (iii)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定期检验;
  
  (iv)如第7条(b)(iii)中对客船所规定的附加检验。
  
  (b)本条(a)款所述的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以保证设备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
  
  (ii)换证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在内的检查,以保证设备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
  
  (c)本条(a)款(iii)所述的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签署。
  
  第10条 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a)货船的结构、机器和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所含的项目除外),应按(b)款(i)所述接受下列检验和检查: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检验包括船底外部的检查;
  
  (ii)主管机关规定,期限不超过五年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b)、(e)、(f)和(g)款时除外;
  
  (iii)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或第三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期间检验,该期间检验可取代(a)款(iv)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
  
  (iv)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年度检验;
  
  (v)在任何五年期间内,船底外部至少应进行两次检查,但如适用第14条(e)或(f)款时除外。如适用第14条(e)或(f)款时,此五年期限可以展期到与证书有效期展期期限相一致。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两次这种检查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vi)如第7条(b)(iii)中对客船所规定的附加检验。
  
  (b)本条(a)款所述的检验和检查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结构、机器和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此项检验应能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尺寸和工艺、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及辅机包括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电气设备以及其他设备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并备有要求的稳性资料。如为油船,则此项检验尚应包括泵舱,货油、燃油和透气管系以及与其配合的安全装置;
  
  (ii)换证检验应包括(b)款(i)所述的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查,以保证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iii)期间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和设备、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和电气设备的检查以保证他们保持在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如为油船,则此项检验尚应包括泵舱、货油、燃油和透气管系以及与其配合的安全装置的检查,以及对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测试绝缘电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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