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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1-11
【法规编号】 29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接上页]

  (b)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任一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1条(a)及(b)的规定外,此项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c)在本条(b)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d)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则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涉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
  
  (e)如未能按(c)及(d)的规定采取措施,或如已允许该船驶往下一停靠港时,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应将所有有关该船的情况,除通知(d)所述有关方面外,还要通知下一停靠港当局。
  
  (f)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船舶作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船舶被不适当地扣留或延误,应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第20条 特权
  
  除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的船舶外,任何其他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特权。
  
  C部分事故
  
  第21条 事故
  
  (a)各主管机关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即应承担义务进行调查。
  
  (b)各缔约国政府有义务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附录对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的修订与增订一九七四年公约附则之附录中所列
  
  客船安全证书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免除证书
  
  的现有格式应以下列证书格式及设备记录簿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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