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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1-11
【法规编号】 29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接上页]

  (1)对客船,至现有证书满期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对货船,至现有证书满期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iii)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满期日起前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1)对客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对货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c)除客船安全证书外,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满期日至(a)款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可适用第8、9和10条所述的检验,而此时发给有效期限为五年的证书是适宜的话。
  
  (d)如果换证检验已经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满期日前不能发给或安放在船上,则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满期日起不超过五个月的时期内应接受为有效。
  
  (e)如果证书满期时船舶不在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将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低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而且仅为正当和合理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前驶离该港。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
  
  (i)对客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12个月;
  
  (ii)对货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f)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经按本条前述各项规定展期时,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满期日起给予为期至多一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
  
  (i)对客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12个月;
  
  (ii)对货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g)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需按(b)款(ii)、(e)或(f)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满期日起计算日期。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
  
  (i)对客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ii)对货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h)如果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在各有关规则规定的期间前完成,则:
  
  (i)有关证书上的周年日应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比检验完成日推后应不多于三个月;
  
  (ii)有关规则要求的接着的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应用新的周年日按这些规则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iii)若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宜的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使有关规则规定的检验最长间隔期不超过,则满期日可保持不变。
  
  (i)根据第12条或第13条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终止有效:
  
  (i)如各种有关检验和检查未按第7条(a)、第8条(a)、第9条(a)和第10条(a)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时;
  
  (ii)证书未按本规则规定加以签署时;
  
  (iii)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认该船业已满足第11条(a)及(b)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政府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第15条 证书格式和设备记录
  
  各种证书和设备记录应按本公约附则的附录中给出的相应格式制订。如果使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文本应包含译成英文或法文的一种文字。
  
  第16条 证书的取用
  
  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应随时在船上迅速取用供检查。
  
  第17条 证书的承认
  
  缔约国政府根据其职权所签发的证书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使用时,其他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各缔约国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由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用效。
  
  第18条 证书附件
  
  (a)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客船安全证书中所载的总数,从而按照本规则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救生设备,本章第12条或第13条所指的政府,个人或组织,可以发给证书附件。
  
  (b)在此项附件上应载明在当时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上述附件应附于证书之后,并仅在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
  
  第19条 监督
  
  (a)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该船根据第12条或第13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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