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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5条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5条应补充以下一段: “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 第一节 机构规定 第6条 1.应引入一个合作程序。该程序应适用于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49条,第54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第2句话,第57条(但该条第2款第2句话例外),第100条之一、之二,第118条之一,第130条之五及之六第2款等各项规定作出的法令。 2.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2款中,“与议会协商后”一词应改“与欧洲议会合作”。 3.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9条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 4.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4条第2款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议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 5.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6条第2款第2句话改动如下: “但是,在第二阶段结束后,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发布指令,协成各成员国作为制订规则或采取行政行为的根据的那些规定。” 6.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1款中,“并与议会协商后”一词应改为“并与欧洲议会合作”。 7.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第3句话改动如下: “在其它情况下,理事会应与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采取行动。” 第7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9条应改为以下规定: “第149条 1.在执行本条约中,当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采取行动时,非经一致同意,不得作出构成对该建议加以修改的法令。 2.在执行本条约中,当理事会同欧洲议会合作采取行动时,应适用下列程序: (1)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经征得欧洲议会意见后,在第1款的条件下以特定多数通过共同立场。 (2)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将理事会通过其共同立场的理由以及委员会的立场全部告知欧洲议会。 如果在告知后3个月内,欧洲议会批准该共同立场,或在此期间未作出决定,理事会应按照共同立场,最后通过该法令。 (3)欧洲议会可在第(2)项提到的3个月期限内,以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提出修改建议。欧洲议会亦可以同样的多数,否决理事会的共同立场。表决结果应报理事会和委员会。 如果欧洲议会否决了理事会的共同立场,理事会在二读中应经一致同意采取行动。 (4)委员会应在1个月期限内,考虑到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案,重新审查作为理事会通过其共同立场基础的建议。 委员会应在向理事会转交其重新审查的建议同时,转交其未予接受的欧洲议会的修正案,并应陈述它对这些修正案的意见。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通过这些修正案。 (5)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通过委员会重新审查的建议。 非经一致同意,理事会不得修改委员会重新审查的建议。 (6)在第(3)、(4)及(5)项中提到的情况下,理事会应在3个月期限内采取行动。如在此期限内未做出决定,委员会的建议应被认为未获通过。 (7)第(2)和(6)项中提到的期限,经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协议,可最多延长1个多月。 3.在理事会尚未采取行动之前,委员会可在第1、2款所提程序中的任何时候,修改其建议。” 第8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37条第1段应改为以下规定: “任何欧洲国家均可申请成为共同体成员。该国应向理事会提出其申请,而理事会应在与委员会协商,并得到欧洲议会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后,经一致同意采取行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