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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通过第130条之九和之十五中所提到的规定。 2.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经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并同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通过第130条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和十六第1款中所提的规定。这些补充计划的通过也需要有关成员国的同意。” 第四小节环境 第25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应增加以下第七编: “第七编环境 第130条之十八 1.共同体在环境方面行动的目标是: --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努力保护人类健康; --确保慎重、全理地使用自然资源。 2.共同体有关环境的行动,应以采取预防行动、优先清除破坏环境的根源和惩罚污染环境者的原则为基础。环境保护的要求,应是共同体其它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 3.在环境方面采取行动时,共同体应考虑到: --可使用的科技资料; --共同体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 --采取或未采取行动的潜在的利益与代价; --共同体整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其各地区的平衡发展。 4.共同体在环境方面的行动,旨在使第1款中所提目标能够在共同体范围内比在单个成员国范围内更好地实现。在不影响一些具有共同体性质的措施的情况下,成员国应为其它措施提供经费并执行之。 5.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共同体及各成员国应与第三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共同体的合作安排可以是共同体与有关第三方协议的主题,这些协议应根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并缔结。 上款应不影响成员国在国际机构中谈判并缔结国际协议的权限。 第130条之十九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决定共同体所应采取的行动。 理事会应在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下,明确哪些事项的决定应以特定多数通过。 第130条之二十 根据第130条之十九通过的保护措施,应不妨碍任何成员国继续采取或新制定符合本条约的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规定: 第26条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40条之一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共同体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或据第150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须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27条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0条应插入以下第2段: “理事会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可经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各项规定。”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文件各项规定不应妨害西班牙王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加入欧洲共同体文件的各项规定。 第29条 1985年5月7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关于共同体自身财源制度的第85/257号理事会决定的第4条第2款中“自身财源的积累水平与规模应根据理事会经一致同意通过的决定来确定”一句,应改为“自身财源和积累水平与规模应根据理事会经征得有关成员国同意后,以特定多数通过的决定来确定。” 这一修改不应影响上述决定的法律性质。 第三编关于外交政策领域中欧洲合作的规定 第30条 在外交政策领域中的欧洲合作应以下列各项规定为准则: 1.缔约各方,作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应共同努力制定并实施一项欧洲外交政策。 2.(1)缔约各方应就任何普遍感兴趣的外交政策问题互通信息,彼此协商,以确保通过协作、统一立场和执行联合行动来尽可能有效地施加其共同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