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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8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00条之一 1.无须按照第100条,且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如下规定用来实现第8条之一中所述目标,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通过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为目的的使成员国国内法律规则或行政行为趋于一致的措施。 2.第1款不适用于财政规定,有关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及有关雇佣劳动者权益的规定。 3.委员会在作出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及保护消费者方面的建议时,应以一个高的保护水平为基准。 4.当一项协调措施经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后,如某一成员国以第36条中提到的重要需要、或有关环境或工作环境保护的重要需要为理由,认为必须实施本国规定,它应将这些规定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在认定这些规定不构成对成员国贸易的任意歧视或变相限制措施后,应予确认。 无须按照第169条和第170条中所规定的程序,如果委员会或任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滥用本条所规定的权力,它可以直接就该问题向共同体法院起诉。 5.上面提到的协调措施,在适当情况下,应包括一项保护性条款,授权各成员国可因第36条中所提到的某个或某些非经济理由,采取一些受共同体监督程序制约的临时性措施。” 第19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00条之二 1.在1992年内,委员会将与各成员国一道,编出归入第100条之一内并尚未依照该条进行协调的国内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的清单。 理事会,根据第100条之一的各项规定,可决定在某一成员国内有效的规定,必须被承认为与在另一成员国内实施的规定相当。 2.第100条之一第4款中各项规定,应予类推适用。 3.委员会应编出上面第1款第1段提到的清单,并及时提出适当建议,供理事会在1992年年底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小节货币的职能 第20条 1.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第二编应加上以下新的第一章: “第一章经济和货币政策上的合作(经济货币联盟) “第102条之一 1.为确保共同体进一步发展所必需的各成员国经济和货币政策的一致性,各成员国应按照第104条确立的目标进行合作。在进行这一合作时,它们应重视在欧洲货币体系范围内的合作中及在发展欧洲货币单位中所积累的经验,同时应尊重在该领域中现有的权力。 2.如经济和货币政策领域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机构调整,可适用第236条的各项规定。在进行货币方面的机构调整时,亦应与货币委员会及各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协商。” 2.第一、二、三章相应变为二、三、四章。” 第三小节社会政策 第21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18条之一 1.各成员国应特别关注促进各方面的改善,尤其是同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有关的工作环境的改善,并在保持已做出的改善的同时,确定以协调这一领域中的条件为其目标。 2.为协助实现第1款所提目标,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通过指令,确定考虑到各成员国现有条件和技术规则的最低要求,并逐步加以实施。 这些指令应避免施加阻碍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行政、金融以及法律方面的限制。 3.根据本条制定的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成员国为保护工作环境而继续实施或采取符合本条约的更为严格的措施。” 第22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18条之二 委员会应努力发展欧洲范围内劳资之间的对话,如双方认为满意,对话可导致建立以协议为基础的关系。 第四小节经济与社会联合 第23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应增加以下第五编: “第五编经济与社会联合 第130条之一 为促进共同体全面协调发展,共同体应发展并继续进行其旨在加强其经济与社会联合的行动。 共同体尤其应力求缩小各地区与落后的最不利地区之间的差距。 第130条之二 此外,各成员国应指导并协调其经济政策,以便实现第130条之一所规定的目标。共同政策的实施和内部市场的实现,应考虑到第130条之一及第130条之三中所规定的目标,并有助于这些目标的实现。共同体应以其通过结构性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及其它现有金融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来支持这些目标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