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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任何协议约定或证书中规定仲裁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进行,应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同意依下述规则或在仲裁开始前获得仲裁院通过生效的该修正规则进行仲裁。 伦敦国际仲裁院,在本规则中称作“仲裁院”,负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责。 第一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诉人)愿意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应向仲裁院登记处(“登记处”)提交一份书面仲裁申请(“申请书”),其中应包括,或加附: a)仲裁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与地址。 b)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复印件。 c)有关争议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并说明所要求的救济。 d)有关当事人已就进行仲裁的任何事项达成的一致的或申诉人希望就此提出意见的陈述(例如仲裁地点及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员人数,及其资格与身份)。 e)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申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与地址(如已知道,还应包括电话与电传号码)。 f)收费表中规定的费用。 并向登记处确认申请书的印本已送给其他当事人。登记处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应被看作仲裁开始的日期。 第二条 被诉人的答辩 1.为了易于选出仲裁员,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印本30日内可向登记处提交一份答辩书,其中包括: a)确认或否认申诉人的部分或全部要求; b)有关就案件提起的反诉的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 c)就仲裁申请书中根据第一条c)对有关仲裁进行的事项所作陈述的说明。 d)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被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与地址(如已知道,还应包括电话与电传号码)。 并向登记处确认答辩书的印本已送交它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庭 1.在本规则中,“仲裁庭”一词包括独任仲裁员与所任命的一个以上的仲裁员两种情况。所有仲裁员(不论是否由当事人指定),在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整个期间,都应完全保持独立、公正,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行事。在被仲裁院任命以前,如果登记处要求,仲裁员需提供一份关于其过去的简历及其现在专业职位的材料(这些都将知照当事人)。无论如何,每个仲裁员都要签署一份声明,说明其公正与独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仲裁员立即将这种情况告知仲裁院及当事人各方。 2.一旦条件具备,于登记处收到被诉人的答辩书后,或被诉人收到申请书30日内未收到答辩书后--只要登记处认为申请书已合理地送达被诉人,仲裁院将任命仲裁庭以对争议进行仲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三人仲裁庭比较合理,独任仲裁员将被任命处理案件。 3.只有仲裁院有权独立地任命仲裁员,该项任命将以仲裁院的名义由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作出。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时,对当事人同意的选择仲裁员的任何方式与原则将给予适当的注意。在选择仲裁员时,将尽可能考虑到合同的性质,争议的性质与事实情况,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及语言。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除当事人另有协议者外将不任命与当事人国籍相同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控制股东控制利益者的国籍)。如果当事人同意由自己指定仲裁员,或者允许两个仲裁员、或第三方指定仲裁员,仲裁院若认为这项指定不符合独立或公正的将会拒绝任命该被指定者。如果是三人仲裁庭,仲裁院将指定一名而不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4.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而被诉人未能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该项指定,则仲裁院将立即任命一名以代替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未曾指定仲裁员,申诉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该项指定,仲裁院也将同样作出该项任命。 5.如果仲裁院认定一个被指定的仲裁员不合适或者不能保持独立与公正,或者已任命的仲裁员应予以更换,仲裁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如果决定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而该项重新指定的机会未能于30天内利用,则等于放弃,此后,仲裁院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更换的任命。 6.如果仲裁员在被任命后死亡,或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员认为其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仲裁员,则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余仲裁员的要求,仲裁院应当根据本条第五款任命另一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一个仲裁员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本规则,或者该仲裁员未能以合理的勤勉进行仲裁,则该仲裁员将被认为不适合担任仲裁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