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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删去第12款。 第19条1971年基金公约第19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大会常会由干事召集,每一日历年度应开会一次。 (2)在第2款中,删去“经执行委员会或”。 第20条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第21条至第27条以及这些条的标题。 第21条1971年基金公约第29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遵照大会给予的指示,他应履行公约、本基金内部条例和大会赋予他的职责。 2.在第2款第(e)项中,删去“或执行委员会”。 3.在第2款第(f)项中,删去“根据情况”和“或执行委员会”等字样。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第(g)项: (g)在与大会主席协商的基础上起草并出版前一日历年度本基金的活动报告。 5.在第2款第(h)项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第22条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删去“在执行委员会及”。 第23条1971年基金公约第32条修正如下: 1.在开头一句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2.在第(b)项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第24条1971年基金公约第33条修正如下: 1.删去第1款。 2.删去第2款的编号。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c)项: (c)根据第18条第9款设立附属机构和与设立这种机构有关的事项。 第25条用下列文字代替1971年基金公约第35条: 根据第4条提出的关于本公约生效后所发生事件的赔偿要求,不得在本公约生效后第一百二十天以前向本基金提出。 第26条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6条之后,加列新的三条如下: 第36条之二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1971年基金公约1984议定书第31条规定的退出生效之日为止的期间(以下称为过渡期间),应适用下列过渡性条款: (a)在实施本公约第2条第1款第(a)项时,所提及的1984年责任公约应包括原本的或经1976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本条中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 (b)如果一个事件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对于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该人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1971年基金公约和1984年责任公约的规定,未能取得全部和足够的损害赔偿金时,并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但是,就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言,对于本公约的缔约国,但不是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而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假定该国是上述每一公约的缔约国,而此人仍不能取得全部和足够的赔偿金时,并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 (c)在实施本公约的第4条时,决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总额时,计入的金额应包括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和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实际支付的或视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d)本公约第9条第1款还应适用于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所享有的权力。 第36条之三 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在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公约同时有效期间,下列规定适用于本基金的管理: (a)1971年基金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设立的以干事为首的该基金秘书处也可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的职责。 (b)如果根据第(a)项,1971年基金的秘书处和干事也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的职责,在1971年基金和本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本基金的代表应是本基金大会的主席。 (c)干事及其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专家根据本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履行其职责时,只要他们按照本条履行其职责,便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公约第30条的规定。 (d)本基金大会应努力做到不作出与1971年基金大会所作决定不相一致的决定。如果产生了关于共同管理问题的不同意见,本基金大会与1971年基金大会应以相互合作的精神,并考虑两个组织的共同目标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e)如果1971年基金大会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第44条第2款作出决定,本基金可继承1971年基金的权利、义务和资产。 (f)本基金应将1971年基金为本基金进行管理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偿还1971年基金。 第36条之四最后条款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71年基金公约1984议定书的第28条至第39条。本公约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