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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7条 1.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至第36条之四应被称为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84年基金公约)。 最后条款 第28条签字、批准等 1.本议定书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1月30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已签署1984年责任公约的国家签字。 2.除按第4款规定外,本议定书供已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按第4款规定外,本议定书对未签署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本议定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84年责任公约的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5.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有关正式文件后生效。 6.凡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条款约束,但是,对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则不受1971年基金公约的条款约束。 7.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29条摊款油类资料 1.在本议定书对一个国家生效之前,该国在交存第28条第5款所述的文件,和在以后每年根据本组织秘书长决定的日期和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规定,负责将本基金摊款的人的名称和地址,及其在前一日历年度在该国领土内接收有关摊款油量的资料,通知秘书长。 2.在过渡期间,干事应每年将各缔约国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负责缴纳本基金摊款的人所接收的摊款油量的资料,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第30条生效 1.本议定书应自下列要求满足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a)至少已有八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 (b)本组织秘书长根据第29条已收到的通知表明,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负责缴纳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款油类总量至少达到6亿吨。 2.但是,本议定书不得在1984年责任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3.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满足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4.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时声明,该项文件不得在第31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结束之前生效。 5.根据上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一份通知的形式撤回其声明。这种撤回均在接到通知之日生效。作出这种撤回的任何国家,即应被视为已在该日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 6.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13条第2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应被视为亦即根据本条第4款作出了声明。根据上述第13条第2款对声明的撤回,应被视为亦即根据本条第5款作出了撤回。 第31条退出1969年和1971年公约 根据第30条,在下列要求满足之日后的六个月内: (a)不论是否根据第30条第4款,至少有八个国家已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已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 (b)本组织秘书长按照第29条已收到的通知声明,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负责或行将负责缴纳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款油量总量至少已达到7亿5000万吨; 不论是否根据第30条第4款,本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和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每一国家,如属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应退出这两个公约。退出应在上述的六个月期间届满之时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32条修订和修正 1.修订或修正1984年基金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小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84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33条对赔偿限额的修正 1.经至少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对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秘书长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