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按上述规定提出和散发和任何修正案应在散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之后交由本组织法律委员会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国,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投票时至少应有缔约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5.就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过,特别是事件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和币值的变化。它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和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对本条限额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五年之内或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予以审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规定的限额,从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计算而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限额的三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修正案在通知之日起经过十八个月之后,应被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修正案时是缔约国的国家,通知本组织拒绝接受该修正案,在此种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已被视为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6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届满时,如该修正案已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指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发生在后),即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34条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十二个月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4.退出1984年责任公约应被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照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16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 5.未按第31条要求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在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届满之后十二个月,应被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在第31条规定的退出生效之日起,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69年责任公约文件的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应被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于上述文件生效之日起生效。 6.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个缔约国按照本议定书第41条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时,不得被推定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7.尽管缔约国已按照本条退出了本议定书,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关于摊款义务的任何规定,仍应继续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第12条第2款第(b)项所指的,并发生于退出生效之前的事件。 第35条大会特别会议 1.任何缔约国在交存退出文件后九十天之内,认为其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时,可要求干事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在接到请求后六十天内,召集大会开会。 2.干事如果认为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时,则可在该退出文件交存后六十天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果大会在根据第1款或第2款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决定,这一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这种缔约国便可在不迟于该退出生效之日前一百二十天内退出本议定书,并与该退出生效日期同时生效。 第36条终止 1.本议定书应在缔约国的数目降至三个以下之日起,终止有效。 2.在本议定书终止有效之日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应使本基金能够行使其在本议定书第37条所规定的职能,并应仅为此目的而继续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