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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委任取款背书〕 (1)背书有“为收款”(原文:回收为@),“为取款”(原文:取立为@),“委托代收”(原文:代理为@),及其他表示有委任之文句者,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仅得为委任取款之背书。 (2)前项情形,票据债务人所得抗辩执票人者,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3)以委任取款为目的而为之背书,其委任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其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而终止。 第十九条 〔设质背书〕 (1)背书人记载“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委托代书背书之效力。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得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背书〕 (1)到期后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一效力,但付款拒绝证书作成后之背书,或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仅有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2)未载有期日之背书,推定其在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前为之。 第三章 承兑引受 第二十一条 〔承兑提示之自由〕 汇票之执票人或其占有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于付款人之住所为承兑之提示。 第二十二条 〔承兑提示之命令或禁止〕 (1)发票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 (2)发票人得于票据为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但票据在第三人处或非在付款人住所所在地支付时,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3)发票人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4)各背书人得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但发票人禁止请求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义务〕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期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 (2)前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 (3)前二项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之。 第二十四条 〔犹豫期间〕 (1)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在第一次提示之次日应为第二次之提示,利害关系人得以此请求在拒绝证书有记载时为限,主张其未曾提示承兑。 (2)执票人为承兑之提示时,无需交付票据于付款人。 第二十五条 〔承兑之方式〕 (1)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或与承兑同一意义之字样,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之票据,或依特别记载应于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票据,除执票人请求记载提示日外应记载承兑之日期,无日期之记载者,执票人如欲保全对背书人及发票之人追索权,应依于合理期间作成之拒绝证书证明其欠缺承兑日之记载。 第二十六条 〔非单纯承兑〕 (1)承兑之记载须为无条件,但付款人得就票据金额之一部为之。 (2)变更汇票记载事项而为承兑者,发生拒绝承兑之效力,但承兑人仍依其所变更之承兑文义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兑人之第三人付款之记载〕 (1)发票人记载与付款人之住所地相异之付款地于汇票时,未为指定第三人付款之记载,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第三人付款,不为指定时,视为承兑人于付款地自负付款之义务。 (2)票据应于付款人之住所付款者,付款人得于承兑时。定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承兑之效力〕 (1)付款人因承兑而负于汇票到期时负有付款之义务。 (2)未为付款时,执票人对于承兑人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得请求之一切金额,享有汇票上之直接请求权,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承兑之撤销〕 (1)在汇票上记载承兑之付款人,于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撤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其撤销推定在票据返还前为之。 (2)付款人已向执票人或在票上签名之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应依所书承兑文句负责,不受前项规定之拘束。 第四章 保证 第三十条 〔要件〕 (1)汇票之付款得依保证为担保其金额之全部或一部。 (2)得由第三人为前项之保证,虽签名于票据上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方式〕 (1)保证应在汇票或其粘单为之。 (2)保证应以表示保证及其他同一意义之文字为之,并由保证人签名。 (3)仅在汇票上所为之签名视为保证,但付款人或发票人之签名,不在此限。 (4)保证应有表示为何人而保证之意旨,未表示者,视其为发票人而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