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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3-06-01
【实施时间】 1983-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日本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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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此复本应在票据文句中编列别号,未经编列号数者,各复本视为独立之汇票。
  
  (3)未载明限为一本而发行者,票据执票人得以自己之费用请求交付复本,此时执票人对其直接之背书人请求之,其背书人再向其前手之背书人为之,循序及于发票人,各背书人应在新发行之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
  
  第六十五条 〔效力〕
  
  (1)就复本之一而付款者,其付款无其他复本为无效之记载者,亦能免除其义务,但付款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2)背书人及其后手将复本分别转让于数人时,对于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各复本应负其责。
  
  第六十六条 〔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复本〕
  
  (1)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此份保持人姓名,其保持人应将其保持复本交还真正之执票人。
  
  (2)保持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依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实,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曾向保持人请求交付此份复本而未经其交还。
  
  二、不能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受清偿之情事。
  
  第二节 誊本
  
  第六十七条 〔作成人,方式,效力〕
  
  (1)汇票执票人有作成誊本之权利。
  
  (2)誊本应正确誊写背书及原本所载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3)誊本得依原本同一之方法为背书及保证,并与原本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八条 〔誊本执票人之权利〕
  
  (1)誊本应誊写原本之保持人,保持人应将原本交还作成誊本之真正执票人。
  
  (2)保持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保持人请求交还原本而遭拒绝之事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对在誊本为背书及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3)誊本作成前为最后背书之后,如在原本记载有“以后之背书仅在誊本上为之者始有效力”之文句,或与其有同一意义之文义时,再于原本上所为之背书无效。
  
  第十章 变造
  
  第六十九条 〔变造之效力〕
  
  变造汇票文义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七十条 〔时效期限〕
  
  (1)汇票承兑人之请求权,自到期日起三年后因时效而消灭。
  
  (2)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在决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有免费偿还文句之记载时自到期日起,均于一年后,因时效而消灭。
  
  (3)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该背书人因而受返还之日起,或自其受诉追之日起六个月后,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 〔时效之中断〕
  
  时效之中断,仅对该中断事由之起因者发生效力。
  
  第十二章 通则
  
  第七十二条 〔假日〕
  
  (1)到期日为公休日之汇票,非在其次营业日不得请求其付款,有关汇票之其他行为,尤其承兑之提示及拒绝证书之作成,仅得在通常营业日为之。
  
  (2)于一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而其末日为法定假日时,其期限延长至次营业日,期限内之假日计入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期限之始日〕
  
  法定或约定之期限,其始日不计入。
  
  第七十四条 〔恩惠日〕
  
  恩惠日不问其为,法律上或裁判上均不承认之。
  
  第二编本票
  
  第七十五条 〔票据要件〕
  
  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作成票据时以票据文义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额之无条件约定。
  
  三、到期日之记载。
  
  四、付款地之记载。
  
  五、受款或指定受款人之名称。
  
  六、票据发票日及发票地之记载。
  
  七、票据发行人(发票人)之签名。
  
  第七十六条 〔票据要件记载之欠缺〕
  
  (1)欠缺记载前条规定所载事项之一者,其本票无效,但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载到期日之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3)发票地,以无特别表示者为限,视为付款地及发票人住所地。
  
  (4)未载发票地之本票,以附记发票人地视为发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有关汇票规定之准用〕
  
  (1)下列有关汇票规定之事项,以不违反本票性质者为限,对于本票准用之。
  
  一、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二、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三、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四、因拒绝付款之追索(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五、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六、誊本(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
  
  七、变造(第六十九条)。
  
  八、时效(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
  
  九、假日,期限之计算及恩惠日之禁止(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2)在第三人或非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之汇票(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之约定(第五条),有关付款金额记载之不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下而签名之效力,无权限或超越权限而为签名之效力(第八条)及空白汇票(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亦准用于本票。
  
  (3)有关保证之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亦准用于本票。于第三十一条末项情形未记载为何人保证时,推定其为本票之发票人而保证。
  
  第七十八条 〔发行之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之特则〕
  
  (1)本票之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2)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内由执票人向发票人为见票之提示,见票后之期限自发票人在票禁止记载见票字样并签名之日起算,发票人拒绝记载附有日期规定期汇票应依拒绝证书证明之(第二十五条),其日期限票后期限之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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