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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3-06-01
【实施时间】 1983-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日本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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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之责任。
  
  (2)保证除其所担保债务之方式有瑕疵外,虽基于其他任何事由至其债务无效时,保证仍为有效。
  
  (3)保证人为汇票之付款时,对被保证人及其汇票之债务人,取得汇票上之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到期之种类〕
  
  (1)汇票得依下列方式而发票。
  
  一、见票即付。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
  
  三、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四、定日付款。
  
  (2)与前项不同之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付款日,其票据自发票日起一年内应为付款之提示,发票人对此期限得缩短或延长之,背书人亦得缩短其期限。
  
  (2)发票人得指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于一定日期前为付款之提示,此时提示之期限自该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之到期日〕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定到期日。
  
  (2)无拒绝承兑证书又未载明承兑日者,以承兑人为限,依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定到期日。
  
  第三十六条 〔到期日之决定及期限之计算方法〕
  
  (1)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2)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3)月初、月中(一月之中、二月之中等)或月底之到期日,谓月之一日,十五或末日。
  
  (4)八日或十五日并非一星期或二星期,乃谓满八日或满十五日。
  
  (5)半月,谓十五日之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与日历相异地之到期日决定方法〕
  
  (1)与发票地之日历不同之地定日付款之汇票,其到期日,视为依付款地之日历。
  
  (2)与日历不同之二地间发出之汇票,其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时。发票日以付款地日历相当日换算,依此而定到期日。
  
  (3)汇票之提示期限,依前项规定计算。
  
  (4)前三项之规定,如依汇票文句或仅票据之记载得知其他意思时,不适用之。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付款之提示〕
  
  (1)定日付款,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执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二营业日内,为票据付款之提示。
  
  (2)于票据交换所为汇票之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返还证券性,一部付款〕
  
  (1)汇票之付款人于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于票据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2)执票人不得拒绝一部付款。
  
  (3)一部付款时,付款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前之付款,付款人之调查义务〕
  
  (1)汇票之执票人,于到期日前之付款,得拒绝之。
  
  (2)付款人对到期日前因付款所发生之危险,应自负其责。
  
  (3)到期而付款者,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负其责。付款人对背书连续之完整有调查之义务,但对背书人之签名,无调查之义务。
  
  第四十一条 〔以外国货币表示票据之付款〕
  
  (1)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非付款地通用者,得依到期日行市以该国通用货币支付之,债务人迟延付款者,执票人得选择到期日或付款日之该国货币,请求为汇票金额之支付。
  
  (2)外国通用货币之价格依付款地习惯定之,但发票人得记载票据上所定换算率为付款金额之计算。
  
  (3)前二项规定,于发票人在票上载有支付特种通用货币(外国通用货币现实付款文句)者,不适用之。
  
  (4)发票国与付款国之通用货币名同价异者,如欲定汇票金额,推定依付款地之货币。
  
  第四十二条 〔票据金额之提存〕
  
  依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不为汇票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票据金额提存于管辖官署,其费用及危险由执票人负担。
  
  第七章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
  
  第四十三条 〔追索权之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得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之情形者虽在到期前亦同。
  
  (1)拒绝为全部或一部承兑时。
  
  (2)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破产,停止付款或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未获效果时。
  
  (3)禁止为提示承兑之票据发票人破产时。
  
  第四十四条 〔追索权之形式要件〕
  
  (1)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应依公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之。
  
  (2)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之,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末日为第一次提示时,其拒绝证书得于其次日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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