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期限。 二、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作成期限。 三、载有免费偿还文句之付款提示期限。 (2)发票人不于记载期限内为承兑之提示者,执票人丧失因拒绝付款及拒绝承兑而享有之追索权,但依其记载文义得知发票人仅有免除担保承兑义务之意思时,不在此限。 (3)背书载有提示期限者,以该背书人为限,得援用前列各项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之事变而延长期限〕 (1)于法定期限内,对于汇票之提示或拒绝证书之作成有不可避免之障碍(依国家法令禁止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变)发生时,延长其期限。 (2)执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变通知其背书人,并记载于汇票或其粘单上,附记日期并签名之,其余准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3)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从速为汇票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必要时并应作成拒绝证书。 (4)如不可抗力事变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得径行使追索权。 (5)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虽在三十日之提示期限经过前,亦自执票人对其背书人为不可抗力之通知日起算;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三十日期限外,另加汇票上所载之见票后期限。 (6)执票人,或受执票人之委托,为票据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其单纯之人的事由,不认为购成不可抗力之事变。 第八章 参加 第一节 通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通知〕 (1)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记载预备付款人。 (2)为将受追索之任何汇票债务人而参加者,均得依本章规定之条件,参加承兑及付款。 (3)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付款人或汇票债务人,但承兑人不在此限。 (4)参加人应于二营业日内通知其参加事由予被参加人,不遵守此项期限,因过失而发生损害者,参加人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之责。 第二节 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要件〕 (1)执票人对不禁止提示承兑之汇票,于到期日前享有追索权时,得请求参加承兑。 (2)汇票上载有付款地之预备付款人者,票据执票人应对之为汇票之提示,且非依拒绝证书证明其拒绝承兑时,对为其记载之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权。 (3)其他情形之参加承兑,执票人得拒绝之,如执票人认许时,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其到期前所享有之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记载参加之旨,由参加人签名,参加承兑应记载被参加人,未记载时,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效力〕 (1)参加承兑人,对执票人及被参加人以后之背书人,负被参与人同一之义务。 (2)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不受前项参加承兑之拘束,仍得向执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之金额,并请求其交出汇票。如果拒绝证书及偿还计算书时,亦得请求其交付。 第三节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要件〕 (1)参加付款,得于执票人到期或到期前享有追索权时为之。 (2)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3)付款应于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最末日之次日以前为之。 第六十条 〔同前〕 (1)在付款地有住所之参加人承兑时,或以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记载为预备付款人时,执票人应对其全部为票据之提示,必要时,得在作成拒绝证书最后日之次日以前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2)不在前项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者,免除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后之背书人之义务。 第六十一条 〔拒绝参加付款之效力〕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因其付款得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方式〕 (1)参加付款,应在汇票上载明被参加人及代其清偿之旨以证之,无此记载时,视其为发票人而付款。 (2)参加付款后应将汇票交付会议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第六十三条 〔效力〕 (1)参加付款人,对于被参加付款人及其汇票上债务人取得汇票上之权利,但不得将汇票背书转让。 (2)被参加人后手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3)参加付款发生竞合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明知而违反此一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复本及誊本 第一节 复本 第六十四条 〔发行与方式〕 (1)汇票得发行数张同一内容之复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