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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3-06-01
【实施时间】 1983-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日本票据法

[接上页]

  (3)定日付款,发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拒绝付款证书,应于汇票之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二营业日内作成之。见票即付票据之拒绝付款证书,依前项所定关于拒绝承兑证书作成之条件作成之。
  
  (4)有拒绝承兑证书时,无须付款之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
  
  (5)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之强制执行未获效果时,执票人如未对付款人为票据付款之提示,并作成拒绝证书,不得行使追索权。
  
  (6)已承兑或未承兑之付款人受破产之宣告时,或禁止提示承兑之票据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执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权,以提出破产宣告书即可。
  
  第四十五条 〔追索之通知〕
  
  (1)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或有免费偿还文句者,自提示日起四营业日内,对于自己之背书人及发票人,将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事由通知之,各背书人于受通知日起二营业日内,载明前段通知人全部之姓名及住所,将自己所受之通知再行通知自己之背书人,循序追索至发票人,此期限自各人受到通知时起算。
  
  (2)依前项规定,向汇票之签名人通知时,应于同一期限内,向其保证人为同一之通知。
  
  (3)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其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之直接前手为之。
  
  (4)通知得以任何方法为之,仅为汇票之返还者亦可。
  
  (5)为通知之人,应证明于法定期限内已有通知之情事,于此期限内将通知之文件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其期限。
  
  (6)不于前项期限内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因过失发生损害时,应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六条 〔作成拒绝证书之免除〕
  
  (1)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于票上记载“免费偿还”,“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文句,及其他同一意义之文句,并签名者,执票人得免除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之行使追索权。
  
  (2)前项文句,并非免除执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为汇票之提示及通知之义务,主张执票人未遵守期限之人,应负举证之责。
  
  (3)发票人记载第一项文句时,对一切签名人发生效力。背书或保证人为此记载时,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发票人虽有此项文句之记载,如仍有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向一切签名人请求偿还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执票人之共同责任〕
  
  (1)为汇票之发票承兑、背书或保证者,对执票人负共同责任。
  
  (2)执票人,不受前项债务人负担债务顺序之拘束,得各别或共同请求之。
  
  (3)汇票签名人因清偿而受还汇票者,亦有同一之权利。
  
  (4)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之请求,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之请求。对被请求人之后手亦同。
  
  第四十八条 〔追索金额〕
  
  (1)执票人对被追索人得请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承付或付款之汇票金额,及有利息记载时其利息。
  
  二、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到期后利息。
  
  三、拒绝证书之费用,通知费用及其他费用。
  
  (2)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者,以贴现方式扣减票据金额,其贴现应依执票人住所地追索日之公定贴现率(银行率)计算之。
  
  第四十九条 〔再追索金额〕
  
  被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者,对其前手得请求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之总金额。
  
  二、对前款金额依年利六厘计算之付款日后利息。
  
  三、所支出之费用。
  
  第五十条 〔被追索人之权利〕
  
  (1)已被追索或将被追索之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执票人将拒绝证书,附有收据之偿还计算书及汇票交还。
  
  (2)被追索而清偿汇票债务之背书人,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五十一条 〔一部承兑之追索〕
  
  于汇票一部受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为清偿未获承兑之票据金额者,得请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之事由并交出收据,又执票人为使其得为以后之追索,应交出汇票之证明誊本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回头汇票之追索〕
  
  (1)有追索权者,以无反对记载时为限,得对其前手之任何一人发见票即付之汇票,在其住所依新票据(回头汇票)为其付款之追索。
  
  (2)回头汇票,除依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金额外,另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3)执票人发行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背书人发行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回头汇票发票人自其住所地汇往前手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第五十三条 〔追索权之丧失〕
  
  (1)下列期限经过后,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丧失其权利,但对承兑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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