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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 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每个跟单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 第二条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称“信用证”),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第三条 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第四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有关信用证任何修改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了防止混乱和误解,银行应劝阻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的企图。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七条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就视作是可撤销的。 第八条 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九条 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但,开证行有义务: (Ⅰ)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Ⅱ)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迟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十条 A)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Ⅱ)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Ⅲ)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Ⅳ)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B)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后者已照加保兑时,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即构成该银行(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承诺: (Ⅰ)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Ⅱ)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Ⅲ)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保兑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Ⅳ)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C)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通知开证行,不得延误。除非开证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D)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