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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1)背书须写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并须有签名。 (2)背书得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名或签名并加上凭票得向任何拥有者付款的说明; (b)特别背书,签名并加上凭票向何人付款的说明。 第十六条 (1)符合下列条件者,为持票人: (a)持有来人支票的人,或 (b)拥有支票的受款人;或 (c)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最后一个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支票,并在该支票上有连续不间断背书,尽管其中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2)在一项空白背书之后随有另一项背书时,该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支票系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支票的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第十七条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得: (a)在支票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换成特别背书,并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支票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四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支票。 第十八条 问受款人付款或向其指定的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或背书人在背书中,列入诸如“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被转让人除因托收目的外,不能成为持票人。 第十九条 (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附有条件背书转让支票时,不问所附条件是否履行。 第二十条 对支票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视作无效背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规定外,以支票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定为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二条 (1)背书含有诸如“托收用”、“存款用”、“价值在托收中”、“委托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a)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支票上背书; (b)得行使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c)应受对背书人所提出的一切权利主张和抗辩的制约。 (2)托收背书人对支票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1)持票人得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前手当事人转让支票;但如受让人即为该支票的前手持票人时,则无需背书,任何妨碍其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得删除。 (2)向受票人所作的背书仅用以确认背书人已从受票人处收到支票的金额;但受票人拥有若干机构,而背书是向支票所开的该机构以外的机构作出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支票得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背书系伪造,任何当事人对由于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有权向伪造背书的人和经伪造背书的人将支票直接转让的受让人索取赔偿。 (2)除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外,本公约对于向载有伪造背书的支票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的责任,或托收此项载有伪造背书支票的被背书人的责任不作规定。 (3)就本条而言,以代理人身份而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的人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其效果与伪造背书同。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1)支票的持票人享有本公约授予的对抗支票上各当事人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支票。 第二十七条 (1)当事人得向一名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b)基于其本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手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使其成为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c)基于其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而产生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d)基于上述当事人无履行支票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支票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任何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支票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支票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的制约。 (3)除下述情况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对支票有权利主张的事实而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人已对支票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 (b)该持票人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