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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接上页]

  (2)拒绝证书得作在:
  
  (a)支票上或附单(粘单)上;或
  
  (b)作为一份独立文件,在此情况下,须清楚地指明该退票的支票情况。
  
  (3)除支票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书写在支票上的声明得取代拒绝证书,但应由受票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项声明须含有付款被拒绝的事实。
  
  (4)按第(3)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就本公约而言,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条 
  
  支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明所作的拒绝证书,须于该支票的退票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一条 
  
  (1)如对支票的退票作成拒绝证书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如有下列情况,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拒绝证书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作成拒绝证书;此项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在退票日30日后,第(1)款所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者。
  
  第五十二条 
  
  (1)支票如因拒绝付款须作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支票可不再承担责任。
  
  (2)出票人或其保证人不因支票拒绝付款延迟作成拒绝证书而解除责任,因延迟造成的损失除外。
  
  B.退票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1)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2)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后,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支票承担责任的直接前手当事人。
  
  (3)退票通知书的作用在于使任何当事人向被通知的当事人行使其在支票上所享有的追索权时受益。
  
  第五十四条 
  
  (1)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但须指明该支票并注明已退票的事实。退回被退票的支票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支票已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以当时环境下的适当手段传递或送交被通知的当事人,不论该当事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正式发出的举证责任,由有责任发出此项通知的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退票通知书须在下列日期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a)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拒绝证书可予免除者,则为退票日;或
  
  (b)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通知之日。
  
  第五十六条 
  
  (1)如发出退票通知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2)如有下述情况,即可免除发出退票通知书:
  
  (a)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b)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退票通知;此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仅对作出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第五十七条 
  
  按照第五十三条应向有权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未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节 应付金额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支票负责的任何一名或数名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支票的各项权利,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第五十九条 
  
  (1)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偿支票金额。
  
  (2)如在支票已退票后付款,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偿票面金额和按第(3)款规定的从提示日起算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及其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书的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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