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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接上页]

  (3)利率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主要中心挂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2%。如无此项利率,则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主要中心对该支票的货币挂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利率2%。如所有上述这些利率都未规定时,利率即为年利率百分之<>。
  
  第六十条 
  
  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支票款项的当事人得向对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索偿:
  
  (a)按照第五十九条须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b)该项金额按照第五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付款日起算;
  
  (c)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1)当事人如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拥有该支票的后手当事人支付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款项时,即解除其对该支票的责任。
  
  (2)如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晓有第三人已对该支票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知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支票者,该当事人并不解除其对该支票的责任。
  
  (3)(a)除另有协议外,接受支票付款的人必须:
  
  (i)将该支票交与支付该款项的受票人;
  
  (ii)将该支票、收讫清单和任何拒绝证书交与支付该款的任何其他人;
  
  (d)如要求付款的人不将支票交与被要示付款的人,后者得拒绝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支付不构成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c)如付款以后,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获得支票,该付款人即告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六十二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向持票人建议给付部分票款而未被接受时,该支票即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3)如持票人自受票人接受部分付款,该支票就未付的金额而言,应视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4)如持票人自支票当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a)该付款当事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对该支票的责任;及
  
  (b)持票人须将经证实的支票副本和任何经证实的拒绝证书交付该付款当事人。
  
  (5)作部分付款的受票人或当事人得要求在支票上批注此项部分付款的事实,并要求出具此项付款的收据。
  
  (6)如余额已支付,接受该项余额并拥有该支票的人须向付款人交付已载有部分付款批注的支票和任何经证实的拒绝证书。
  
  第六十三条 
  
  (1)持票人得拒绝在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地以外的地点接受付款。
  
  (2)如未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支票提示付款地付款,该支票即视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六十四条 
  
  (1)支票须以表示该支票金额的货币支付。
  
  (2)出票人得在支票上注明须以表示该支票金额的货币以外的特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a)支票须以该特定货币付款:
  
  (b)应付金额须按支票上所注明的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确定的汇率)折算:
  
  (i)如该特定货币为付款地的货币(当地货币),则此项汇率应为按照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的通行汇率;
  
  (ii)如该特定货币并非当地的货币,则应按照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的惯例。
  
  (c)如此项支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i)如支票上注明汇率,按照该汇率;
  
  (ii)如支票上未注明汇率,按提示日的通行汇率或按照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提示日的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3)本条任何规定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所判与的损害赔偿,如该项损失是由于拒绝付款而退票所造成的。
  
  第六十五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施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包括该国按照作为国际协定的参加国有义务实施的条例。
  
  (2)(a)如支票并非以付款地货币开立,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其应付金额须按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的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确定的汇率)折算;
  
  (b)如此项支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i)金额的折算办法须按提示日的通行汇率,或按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折算,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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