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如发出通知的延迟是由于对丧失的支票已付款的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时,可对之免除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5)如发出通知延迟的原因持续至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的的第30日的,可免除通知。 第七十五条 (1)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丧失的支票已付款的当事人,嗣后又被要求付款并已支付该支票,或由于支票的丧失而丧失了向应对其负责的任何当事人索偿的权利,该当事人有权: (a)如已取得担保品,将担保品变卖;或 (b)如票款已存放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得要求收回存放的金额。 (2)按照第七十三条第(2)款(b)项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在接受担保的当事人由于支票的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有权要求取回担保品。 第七十六条 要求对丧失的支票付款的人,如使用符合第七十三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各项要件的书面声明,即认为已正式作成因拒绝付款而退票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七条 按照第七十三条收到丧失支票票款的人,须将其按照第七十三条第(2)款(a)项规定所出具有书面声明,加上其收讫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已收款清单交付凭该书面声明而付款的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1)按照第七十三条对丧失的支票付款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其拥有该支票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同。 (2)该当事人仅在拥有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表明已收讫的书面声明时才得行使其权利。 第九章 限制(时效) 第七十九条 (1)由支票引起的诉讼权,在下述日期的4年后,不得再向下列各当事人行使: (a)对出票人或其保证人,从支票日期起算; (b)对背书人或其保证人,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算;或在拒绝证书免予作成的情况下,从退票日起算。 (2)如当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年对支票作了付款,该当事人在付款日起的1年内得向其负责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