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接上页]

  (ii)第六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酌情适用之。
  
  第六十六条 
  
  如出票人对受票人撤回支票上的支付命令,则该受票人有责任不予付款。
  
  第二节 前手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六十七条 
  
  (1)如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其对支票的责任,对之具有追索权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样范围内解除其责任。
  
  (2)受票人将全部或部分支票金额支付与持票人,或支付与任何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已对支票作出付款的当事人,则所有当事人在同样范围内解除其责任。
  
  第七章 划线支票和支票转帐
  
  第一节 划线支票
  
  第六十八条 
  
  (1)正面有两条横跨票面的平行线的支票即为划线支票。
  
  (2)如只有两条线,或两线中间写有“银行”或一个相当的词语或“公司”或上述词语的任何缩写,则是普通划线;如两线中间写上银行的名称,则是特别划线。
  
  (3)支票得由出票人或持票人作成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4)持票人得将普通划线改为特别划线。
  
  (5)特别划线不得改为普通划线。
  
  (6)支票特别划线标明的银行,得再作特别划线给另一银行托收。
  
  第六十九条 
  
  如票面上的划线或划线标明的银行名称出现被涂改的情况,应视为未涂改。
  
  第七十条 
  
  (1)(a)普通划线支票只能付款给银行或受票人的客户;
  
  (b)特别划线支票只能付款给划线标明的银行,或如该银行是受票人,可付给其客户;
  
  (c)银行只能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接受划线支票,不得为上述人等以外的其他人托收划线支票。
  
  (2)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支付划线支票的受票人,或接受或托收该支票的银行,应对由于此项违反而遭受任何损失的人负赔偿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该支票的金额。
  
  第七十一条 
  
  如支票划线载有“不得流通”字样,则受让人即成为持票人,但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然而,受让人得根据第二十九条获得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节 转帐付款支票
  
  第七十二条 
  
  (1)(a)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正面横跨票面写上“转帐付款”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禁止支付现金;
  
  (b)在此种情况下,受票人只能以转帐的办法支付该支票。
  
  (2)如受票人以转帐之外的办法支付此类支票,应对由此遭受任何损失的人负赔偿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该支票的金额。
  
  (3)如支票正面出现“转帐付款”字样被涂改的情况,应视为未涂改。
  
  第八章 丧失支票
  
  第七十三条 
  
  (1)不论由于毁灭、被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支票,丧失支票的人,除本条第(2)款或第(3)款另有规定外,应享有与其拥有该支票时所应享有的同样的要求付款的权利。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得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支票的事实作为不承担支票责任的抗辩。
  
  (2)(a)要求支付而已丧失支票的人,须以书面声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
  
  (i)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已丧失支票的各项细节;为此目的,要求对丧失支票付款的人得将该支票的副本向该发事人提示;
  
  (ii)如证明其拥有该支票,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的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iii)不能出示支票的事实。
  
  (b)被要求对丧失支票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担保,保证补偿其以后因支付该已丧失的支票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c)此项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得决定是否应提供担保;如需提供担保,应规定此项担保的性质和条件;
  
  (d)如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丧失的支票的金额,连同按照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规定得索取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得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时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要求付款的人的付款。
  
  (3)要求支付而已丧失支票的人,根据本条规定无需向在支票上写上“不可流通”、“不得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只能向(某人)付款”,或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担保。
  
  第七十四条 
  
  (1)对已丧失的支票作了付款的当事人,如嗣后又有另一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须将此项提示通知已对之付款的人。
  
  (2)此项通知须在提示支票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且须说明提示该支票的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未发出通知,则对丧失的支票付款的当事人应对收款之人因不为此项通知而使之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规定的数额。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