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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接上页]

  (3)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手签笔迹的复印、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条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据,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这份单据应视为多式联运单据。
  
  第六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一)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四)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五)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
  
  (3)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七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八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事项均由发货人提供;
  
  (二)货物外表状况;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四)发货人名称;
  
  (五)如经发货人指定收货人,收货人的名称;
  
  (六)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七)交货地点;
  
  (八)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九)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十)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十一)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十二)如经双方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出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十三)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十五)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据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多式联运单据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九条准允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二)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已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八条第(1)款(一)项或(二)项或第九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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