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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接上页]

  (6)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其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否则,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失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其服务的人、或者向发货人的代表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于货物未交付时,在应当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一日起算,如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应当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一日起算。
  
  (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于时效期间内随时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间。此种期间可用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4)除非一项适用的国际公约另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限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追偿,而此项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项追偿诉讼的人已清偿索赔要求或接到对其本人的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六条 管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一)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常居所;或者
  
  (二)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三)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四)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2)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进行。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3)虽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则该项协议有效。
  
  (一)如果已根据本条各项规定提起诉讼,或者对于该诉讼已作出判决,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中执行。
  
  (二)就本条而言,凡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国内将一项诉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视为提起新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仲裁
  
  (1)除按本条各项规定外,当事各方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交付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一)下列各地所在国中任一地点: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营居所;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二)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3)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当事双方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效力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六部分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据内的任何条款,如果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的规定,概属无效。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该条款构成其一部分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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