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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性等事项,概属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于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签发此种其他单据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第三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期间
  
  (1)本公约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
  
  (一)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各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a)发货人或其代表;或者
  
  (b)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c)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在上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六条 赔偿责任的基础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期间,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迟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
  
  第十七条 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
  
  第十八条 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记帐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记帐单位,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二)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记帐单位。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两倍半,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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