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可增加其按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据应载有一项声明,说明国际多式联运必须遵守本公约的规定,背离本公约而使发货人或收货人受到损害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给予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此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并须就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给付赔偿,但援用下述规定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则应按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的适用。 (2)除第二十五条外,本公约中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改变国际公约及其修正案或国家法律为限制海运船舶和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这些国际公约为:1924年8月25日《统一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日《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76年11月19日《伦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3年3月1日《关于内河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日内瓦公约》。 (2)如果发生争议的当事双方,其主要营业所均在其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这两条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适用。 (3)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根据下列公约或国家法律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 (一)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约的修正案,或 (二)国家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这种法律在所有方面都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损害的人。 (4)货物运输,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关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内瓦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或按照1970年2月7日《伯尔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而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对这种货物运输适用这种公约,则就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的含义而言,对这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第三十一条 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1)本公约第十八条所述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十八条所述数额应按照一国货币在判决日或裁决日或当事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对其业务和交易采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在该国领土适用时,应订定如下:关于第十八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超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超过41.25货币单位;关于第十八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不超过124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4)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项的规定进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折算,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示第十八条所述数额时,其实际价值应尽可能与第十八条所述记帐单位表示的实际价值相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