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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接上页]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据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定的赔偿限额。
  
  (7)“记帐单位”是指第三十一条所述的记帐单位。
  
  第十九条 确知货损发生阶段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对这一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十八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四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明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一)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二)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配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五部分索赔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在交货地的代表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会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b)或(c)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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