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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各方(以下简称各方) 确认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障碍,以及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项工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 考虑到制定公正和公开的程序作为全面审查各种倾销情况的基础是合适的; 注意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 愿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并制订细则以实施这些规定,从而在执行这些规定时更趋一致和更有把握:并 愿采取措施,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在协定范围内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反倾销守则 第一条 原则 征收反倾销税是一项只有在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据按本守则规定开始和进行的调查才能采取的措施。只要符合反倾销立法和规定,总协定第六条的实施,应置于下述规定的约束之下。 第二条 倾销的确定 1.为执行本守则,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2.在本守则中,“同类产品”一词应始终理解为与所审议的产品相同(即各方面皆相象)的产品;假如并无此种产品,则“同类产品”一词应理解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之产品皆相似,但应为与其特点十分相似的另一产品。 3.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家进口,而是从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自出口国售给进口国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相应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仅在转运时途径出口国,或这种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也可与原产地国家的价格作比较。 4.当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一般贸易中没有同类产品销售时,或由于市场特殊情况致使这种倾销差额无法加以适当比较时,应通过与出口到任何一个第三国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比较来加以确定(这种价格可能是最高的出口价,但必须是一种有代表性的价格),或者与原产地国家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其它费用以及利润,来比较确定倾销数额。一般说来,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在原产地国家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正常得到的利润。 5.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的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不可靠时,可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时,可按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6.为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家)的国内价格,或在可行时对出口价格和按照总协定第六条第1款(2)项规定确定的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两种价格应在同样的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易水平)和就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作比较。对每一事例都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其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它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二条第五段提到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到各项费用(包括进口和转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捐税)和所得利润。 7.本款并不损害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1款的第二次补充规定。 第三条 损害的确定 1.为履行总协定第六条各项规定,损害之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须对下列两点均做客观审查:(1)倾销的进出口货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影响。(2)由于这种进口货而产生的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影响。 2.关于倾销进口货的数量,调查当局应考虑倾销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不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而言。关于倾销进口货对价格的影响,调查当局应考虑到,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的进口货大幅度削价,或者这种进口货在其它方面是否造成价格大幅度下降,或者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大幅度上升。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3.对有关工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估计影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能力的利用的实际或可能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量、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副作用。以上所列,是不够详尽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也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