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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序言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各缔约国(以下简称“各缔约国”和“本协议”);
  
  深愿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在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方面能做出重要贡献;
  
  因此,深愿鼓励这种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的发展;
  
  但深愿确保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的要求推进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在下述措施符合以下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得作为对具有同样情况的国家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作为对于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的情况下,不得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其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对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能够做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时会遇到特殊困难,并愿为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标准化和证书的一般术语通常应由联合国系统内采用的定义和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参照上下文和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2.但为本协议计,附录一所列术语含义亦应适用。
  
  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4.各政府机构拟定的关于政府机构生产或消费要求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限制,但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的范围,在该协议中加以规定。
  
  5.本协议凡涉及技术条例、标准、保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和证书制度时,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该规则的补充规定或其产品范围,但不重要的修正案和补充规定除外。
  
  技术条例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条例和标准的制订、采纳和实施
  
  关于各缔约国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采纳和实施技术条例和标准,不应给国际贸易制造障碍。而且在技术条例和标准方面,给予来自任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它们同样应确保技术条例或技术标准本身或其实施不得成为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
  
  2.在需要技术条例或标准和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即将制订出这些标准时,各缔约国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订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除非由于下列原因(其它原因除外)这种在接到请求时而适当加以解释的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不适于有关缔约国: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它地理因素;基本工艺问题。
  
  3.为了使技术条例或标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国对其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应竭尽全力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对这些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订工作。
  
  4.凡适合者,各缔约国均应按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叙述的特点来阐述技术条例或标准。
  
  5.当不存在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有本质的不同时,或该技术条例或标准可能对其它缔约国的贸易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时,各缔约国应:
  
  (1)在早期适当的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有关它们拟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通知,并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有关技术条例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并简要说明拟议中的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原因;
  
  (3)在接到请求时,在技术条例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以及在标准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中有关方面一视同仁地提供拟议中的技术条例和标准的细节和副本,并且尽可能指出实质上背离有关国际标准的部分;
  
  (4)在技术条例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一段合理时间,以便它们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要求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6.在符合第二条第5款开头部分的条件的情况下,当某一缔约国发生危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或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所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二条第5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只要该缔约国在采用某一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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