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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3-1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突尼斯乌克兰
  
  苏联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英国坦桑尼亚
  
  美国乌拉圭
  
  委内瑞拉
  
  附件一: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
  
  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一种严重的污染源,
  
  也认识到主要目的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各条款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2.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规则”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各条规则。
  
  2.“有害物质”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3.
  
  (1)“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相关时,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2)“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①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②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③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4.“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5.“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其主管机关即为该国政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6.“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7.“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1)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2)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目前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 违章
  
  1.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2.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1)按其法律起诉;或
  
  (2)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3.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4.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 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1.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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