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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3-1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2.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不符合证书所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没有有效的证书时,则执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直至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准其开航。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以进行处理。
  
  3.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船舶未按规则的规定携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4.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可施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对这些船舶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积累,在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2.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以受到该缔约国委派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如检查表明是违反了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3.任何缔约国如掌握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如属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声称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4.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其他缔约国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使这种起诉按其法律尽速进行。该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行动,迅速通知报告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5.一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并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进行检查,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求和关于该船不论在何处排放过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充分证据。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以便能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条 对船期的不当延误
  
  1.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该船对于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1.应毫不迟延地尽力按照本公约议定书Ⅰ规定的全部内容作出事故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
  
  (1)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并
  
  (2)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和本组织的会员国。
  
  3.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转发给:
  
  (1)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
  
  (2)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4.每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和飞机以及其他适当的部门,向其当局报告本公约议定书Ⅰ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该缔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地报告本组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九条 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1.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经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大2750C(XXV)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拟订,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会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3.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应根据在应用和解释本公约时有效的国际法来解释。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这些国家间的协商解决,同时如这些国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意见时,经其中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提交本公约的议定书Ⅱ中所规定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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