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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3-1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6)在下述情况下,一项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①对于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一项修正案,在其为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②对于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应按本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除非该适当机构在通过这一修正案时确定该修正案应在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才能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在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时候,缔约国仍可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必须经过该缔约国的认可,该修正案才能对之生效。海协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及收到的日期通告各缔约国。
  
  ③对本公约某一附则的附录的一项修正案,在适当的机构通过时所规定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10个月)届满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所拥有的商船队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不论达到哪个条件均可)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④对本公约议定书Ⅰ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②或③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附则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⑤对本公约议定书Ⅱ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①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7)修正案按下述条件生效:
  
  ①对本公约的条款,议定书Ⅰ、议定书Ⅱ或未按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凡按前述规定被接受者,对于已宣布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被接受之日经过6个月后生效。
  
  ②对根据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的议定书Ⅰ、附则或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凡按上述条件视为已被接受者,应在其被接受后过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在该日期前声明不予接受或按第(6)项之②的规定声明须待其认可的缔约国除外。
  
  3.由会议修正:
  
  (1)经一缔约国提出申请,并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经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第2款第(6)和第(7)项中为此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1)如果是对于某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则本条中所提到的“缔约国”应视为对该附则负有义务的缔约国。
  
  (2)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视同非缔约国。
  
  5.一项新附则的通过与生效,应按和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通过与生效相同的程序办理。
  
  6.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舶结构者,只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7.对于议定书或附则的任何修正案,应与该议定书或附则的实质内容有关,并应与本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8.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的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国。
  
  9.根据本条规定对一项修正案所提出的接受或反对的声明,应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本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十七条 促进技术合作
  
  为了促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实现,各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并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的协助和配合下,促使对那些要求技术援助的缔约国支援下列项目(最好能在有关的国家内进行):
  
  1.培训科技人员;
  
  2.供给必要的接收和监测设备与设施;
  
  3.便利防止或减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4.鼓励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对该缔约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或该任选附则。
  
  2.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项通知后经过12个月或在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九条 保存和登记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本公约一经生效后,本组织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译本与签署后的正本一起保存。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略-译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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