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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1-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I·T·I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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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由于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无意中出错或有轻微过失,以致关系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货物的出口或复出口手续或未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或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乙、由于货物在装载、发运或填写载货清单时无意中出错,以致载货清单中填报的项目与运输车柜所载货物不符的。
  
  3、联保公会对经营I·T·I业务人员应付的现金罚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4、对于本条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一方的法律规章对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未作出缴纳进口各税的规定时,联保公会仍应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进口各税税款的总额。
  
  5、联保公会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不仅包括载货清单中的货物也包括清单未列入但确已载入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的或特种装载的货物。
  
  第十一条 
  
  1、当货物在联保公会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担保下承运时,该公会对起运国海关当局所承担的义务,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I·T·I申报单时开始。
  
  2、联保公会对过境国或到达国海关当局承担的义务,应从运输车柜进入该国后开始,或者如该运输车柜不是在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进口的,则联保公会的责任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有关的I·T·I申报单及其所附联保证后开始。
  
  3、上述第1、2款所指情况,如遇联保证已过期或该证已在有关货物出口,复出口或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前已被撤销,联保公会所承担的义务应不受影响。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1、如发生违法情况,则发案地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出追回应纳进口各税的诉讼。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无法确定时,则该案应认为系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如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在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前,缔约各方尽先向应付税款者要求付清税款。
  
  第十四条 如发生欺诈,滥用或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情事,按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案地或被认为发案地的缔约一方,不论本公约有何其他规定,应任由对犯者提出追回应付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以及按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科处罚款等诉讼。
  
  第七章 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
  
  第十五条 
  
  1、当一国海关当局,已在I·T·I申报单上签证在该国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已圆满地完成时,该国海关即失去按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索赔税款的权利,除非所接受的单证系非法或用欺诈手段取得,或另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等情况。
  
  2、除非有关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从接受I·T·I申报单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联保公会索赔,海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向联保公会要求付给本公约第十条所指的款项。索赔请求书中,应附有有关的I·T·I业务及犯案性质和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有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者外,还应声明其应付的税费数额。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诉,其应付款项应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时起的一年内,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六条 
  
  1、当联保公会收到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时,该公会应从索赔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限期内,向海关提出未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的可靠证明。
  
  2、如联保公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证明,该公会应立即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款额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此项押金或付款,应从缴付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作为税费已付讫。在后一期限内,联保公会仍可提供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暂付款。
  
  3、当缔约一方的法规中,无本条第2款所指的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等规定时,该款应即缴付。但如在缴付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供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该款应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一项I·T·I业务由于索赔,各联保公会间须调拨款项,以退还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税款时,缔约各方应尽可能给予汇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 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1、对于可能将在下一阶段办理I·T·I业务制度的运输车柜,海关当局应按交验运输车柜和载货清单人的请示,尽可能地予以加封。
  
  2、办理加封的海关(装货地海关),封志的号码和加封日期应在载货清单上批明。
  
  3、装货地海关当局应按其本国的立法和惯例,自行酌情采取适当步骤,核实交验的运输车柜所装货物,是否已在载货清单上如实申报以及运输车柜是否严密可靠。但此项规定不应认为,可迫使当地海关当局必须与其他单证相互核对或查验货物,以查明载货清单是否正确无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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